原告:胡学杰,
普陀区东港街道海珠路177号。委托代理人:林婉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丹波,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街道书院弄2幢5单元210室。被告:刘圣助,男,196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杜庄村庙后背19号。送达地址为: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中大街口“驻春堂”药店。被告:周国锋,男,196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北安路241号601室。委托代理人:唐杰,舟山市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学杰为与被告刘丹波、刘圣助、周国锋船舶物料供应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7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婉君、被告周国锋的委托代理人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圣助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一次庭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锋申请的证人张磊出庭陈述。被告刘丹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学杰起诉称:2007年1月10日,原告为三被告合伙经营的“浙普23020”号轮加船用燃料油9吨(每吨5250元),cd机油1桶(每桶2100元),合计49350元。同日,被告的雇员方海军在上述收货单上签名确认,2008年5月9日方海军又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此款未付。之后原告多次追讨无果,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欠款4935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1月10日起至清偿完毕止的利息。
被告刘丹波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刘圣助答辩称:加油款的凭证不应是收款收据,加油的事情是刘丹波负责的,应该由刘丹波来支付,不应由被告刘圣助承担。被告周国锋答辩承认原告诉称的加油事实,但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有关涉案船舶的股份70万元,已经转让给刘圣助60万元,其余的10万元转给了张某,另外该船还有一个股东叫陆文岳,故请求追加张某、陆文岳为本案被告,而驳回原告对周国锋的诉讼请求。原告胡学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05年9月14日的合股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购买船舶时签订的协议;2、06年7月30日的股份转让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周国锋当天转让的股份金额为60万元,余下的10万元未转让,其还是股东之一;3、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浙普23020”号轮登记的所有人为刘丹波。4、《收据》(记账联)(复印件),由原告于2007年1月10日出具,《收据》上载明“未交款单位23020”,方海军在备注栏签名,用以证明原告向“浙普23020”号轮供油的事实;5、《证明》(复印件),由方海军于2008年5月9日出具,用以证明原告向“浙普23020”号轮供油,加油由方海军经手,油款未付的事实;6、宁波海事法院(2008)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方海军是该船的雇员;7、被告刘丹波于2006年11月23日出具给陆文岳的欠条( 复印件),证明陆文岳的股份已经全部转让给刘丹波。被告刘丹波、刘圣助、周国锋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被告周国锋的申请,准许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在庭审中陈述:刘丹波等人合伙经营“浙普23020”号轮,其于2005年下半年汇10万元给刘丹波,在刘丹波的名下参股该船,后来在经营过程中,觉得刘丹波不可靠,又将10万元股份挂到周国锋名下,该事实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系其与刘丹波、周国锋自行协商的结果,股份转到周国锋名下后,合伙事务的处理与协商,其从未出面参与,都是由周国锋出面处理的。其不清楚合伙股份的变动情况。经当庭质证,到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到庭二被告无
异议,且原件各存于本院相关案卷,本院予以认定。证人张某的证言与被告周国锋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对其中与本案处理有关的事项予以确认。本院还调取了本院生效的(2007)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2008)甬海法舟商初字第67号、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笔录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1月10日,原告向“浙普23020”号轮加船用燃料油9吨(每吨5250元),cd机油1桶(每桶2100元),合计49350元。同日,三被告的雇佣的业务员方海军在原告出具的《收据 》的备注栏上签名确认,该《收据》上有“未交款单位23020 ”的内容。2008年5月9日,方海军应原告要求出具了《证明》 一份,证明上述事实,并称“当天有(由)我经手,此油款我未付”。本院另认定:2004年6月,被告刘丹波向案外人连朝兴购买了涉案船舶(原船名“闽福州货1123”),经舟山海事局船舶监督处批准,同意使用“浙普23020”号为船名,之后“浙普23020”号轮登记于原告刘丹波一人名下。刘丹波、周国锋、陆文岳曾签订合股协议,约定该船总价211万元,其中刘丹波投资91万元,周国锋投资70万元,陆文岳投资50万元,合伙代表人为刘丹波,三人共同参与船舶管理,均对该船拥有表决权,并共同承担责任。2006年7月30日,周国锋将其70万元的股份中的60万元转让给刘圣助,余下10万元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为张某。同年11月23日,陆文岳将其50万元的全部股份以23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刘丹波。本院还认定:2007年6月22日,被告刘丹波与案外人王忠治签订船舶买卖一份合同,约定刘丹波以100万元的价格将“ 浙普23020”号轮卖给王忠治。之后,王忠治向刘丹波支付了80万元,并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购船款20万元。2007年9月21日,被告刘圣助以“浙普23020”号轮合伙人的名义要求王忠治支付所欠购船款,王忠治在没有收回欠条的情况下向刘圣助支付了该笔欠款20万元,刘圣助称该笔款项收取后用以偿还合伙体经营“浙普23020”号轮所欠债务。
本院认为:涉案加油时,三被告刘丹波、刘圣助、周国锋为“浙普23020”号轮的合伙经营人,原告应要求为该轮加油,双方形成事实的供油合同关系,三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款项。而三被告未按期支付款项,应承担相应利息。故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现有证据,涉案加油当时及之后,陆文岳、张某均非“浙普23020”号轮的合伙经营人,陆文岳在此之前已经退出合伙,而张某出资的事实只在其与被告周国锋之间发生关系,未与合伙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并非合伙认可的合伙人。故被告周国锋请求追加陆文岳、张某为本案被告,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刘圣助提出涉案加油款与其无关,应由被告刘丹波一人承担的主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无充分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本案公告费950元,依法应由本案被告负担,原告已代为垫付,三被告应将该款偿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三十五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丹波、刘圣助、周国锋共同支付原告油款49350元及该款利息(自2007年1月10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和公告费950元。上述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刘丹波、刘圣助、周国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户名),帐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 (必须写在用户栏中),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继林代理审判员:肖梓孛代理审判员:李晓枫
代书记员:汪姣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