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楼甲。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义乌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拥军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乙。委托代理人楼乙。
原告楼甲为与被告义乌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甲的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义乌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乙到庭参加诉讼;于2010年7月13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楼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义乌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楼甲诉称,原告向被告购买丰田凯美瑞汽车一辆,共支付了350300元,该车购车款210300元,依法被告该退还多收的购车款140000元,被告后只退还给原告133700元,被告多收了6300元,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多收的购车款63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购买汽车及价款是210300元的事实。2.中国银行交易回单二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购车款共计210300元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龙某专项业务邀请函、龙某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签收单、建行分期付款证明、东阳建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当庭提供),证明原告参加中国建设银行刷龙某购车享受无息业务,通过建行刷卡支付购车款14万元的事实。4.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建行刷卡的14万元以后,退还给原告133700元的事实。5.龙某信用卡对账单一份二页,证明原告通过建行龙某向被告支付14万元的事实。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但是购车款210300元被告是收到过的。对证据3系当庭提供,被告不予质证,但是原、被告之间是现金付清的,被告多收到133700元,已经退还给原告了。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卡号没有显示,无法确认是否原告的交易卡,14万元是原告刷出去了,但是被告只收到了133700元。
被告义乌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的确向原告购买了汽车,但是被告没有多收原告6300元购车款,不存在不当得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据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特种转账贷方凭证、开户银行明细对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到的款项是1337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特种转账凭证字迹模糊,无法看清。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帐户曾有别的客户参加购买丰田汽车,参加同样贷款无息活动所交纳的钱,而不能证明是原告通过建行转账给被告的。
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楼甲向被告义乌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价款为210300元。原告支付了210300元车款后,2009年11月26日,参加建设银行龙某分期付款业务,在被告公司p0s机上刷卡14万元。被告于2009年12月7日返还原告购车款1337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关系,车辆价款为210300元,对于原告多支付的14万元购车款,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仅返还了1337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余下的6300元购车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09年12月8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楼甲多收的购车款63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0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楼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义乌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小燕
书记员:吴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