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舟山市××石油××联营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
××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被告童某某。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舟山市××石油× ×联营公司诉被告童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舒松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1年6月至2007年7月在原告所属油库工作。自2004年5月至2005年3月期间,被告多次以业务经营费用为名,向原告领取备用金,后经结算尚欠110709.80元。因被告经济困难,承诺于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但后被告分文未还。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10709.80元。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所属油库工作人员。工作期间,被告的职责之一是负责收取公司出售的油品货款。经原告核查,2004年5月至2005年3月期间,被告对外收取的货款未按规定及时足额上交公司。2007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在舟山市××石油××联营公司工作期间以渔民欠款名义挪用公款110709.80元,于2008年12月30日前还清。此后,被告未归还。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本人出具的欠条一张,本院认为是真实可信的,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作为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私自扣留公司货款不上交系违法行为,原告有权对被告追究行政、经济乃至刑事责任。被告的行为未被刑事处分,不影响原告向被告追究经济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货款损失。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的还款协议,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双方的纠纷性质有转变。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欠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10709.8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童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归还原告舟山市×× 石油××联营公司欠款110709.8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4元,减半收取125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舒松飞
书记员:孙丽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