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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绍兴市××集团有限公司、李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绍越商初字第10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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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不当得利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路

××层。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某某。被告绍兴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工业区××路(斗门镇石泗地段)。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某某。被告李某。原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 为与被告绍兴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被告李某企业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6日向某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恒昌××提出管辖权异议,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于同年3月31日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裁定不准予撤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5月5日、5月25日、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中止期间为2009年7月28日起至2010年3月22日。本案因案情复杂,经院长批准审限延长六个月。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方××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与原告口头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整,并承诺该款于数日后归还。原告依约于2008年6月4日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人民币1000万元汇入被告恒昌××公司账号。嗣后,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万元整。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如法院认定本案不构成民间借贷,则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00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恒昌××辩称,原告与被告恒昌××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在本案起诉前,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艾尔某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尔派甲”)。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虚假证据,即被告李某的声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则认为从原告行为可以证明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原告在起诉前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且该1000万元系通过被告账户转给案外人艾尔派甲的,故要求驳回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一、原告提供:证据1、2008年6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记帐通知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李某的声明复印件(不能提供原件)1份,证明原告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将1000万元汇入被告恒昌××在农某某行昌安某某的账户的事实,同时李某承诺与被告恒昌××共同借款共同偿还的事实。被告恒昌××质证认为,对记帐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有1000万元划到被告的账户,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且付款用途明确是划款而不是借款。声明是复印件,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对声明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恒昌××从来没有与李某共同借款,更不认识李某。证据2、2008年4月30日、5月5日、5月30日、7月16日、7月23日、8月8日、10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浙江艾尔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艾尔某某”)借款协议书及浙江艾尔某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共7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自2008年4月30日起至2008年10月22日止,案外人浙江艾尔某某与原告共发生多起借款关系,但都不需要把钱某到其他单位转借给浙江艾尔某某的事实。被告恒昌××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浙江艾尔某某与艾尔派甲系两个单位,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3、艾尔派甲、童某某情况说明1份,证明该1000万元系被告恒昌××转贷需要和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恒昌××经质证对证据本身由艾尔派甲与童某某出具没有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恒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也没有要求艾尔派甲向原告借款,且被告恒昌××不存在借款的需要。此外,因童某某并非艾尔派甲的法定代表人,故其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据4、2009年4月25日浙江艾尔某某和艾尔派甲的供应商明细账3份,以证明2008年6月4日由原告借给被告恒昌×× 的1000万元,在艾尔派甲的账上反映,是被告恒昌××借给艾尔某某的。同时明细账可以证明被告恒昌××与艾尔派甲之间有3000万元的借款往来。被告恒昌××质证认为,对浙江艾尔某某的供应商明细账的真实性有异议,浙江艾尔某某与原告间的借款情况被告不清楚。对艾尔派甲的明细账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出具艾尔派甲与原告的借款协议或借条,对艾尔派甲与恒昌××的明细账的真实性有异议,恒昌××与艾尔派甲之间没有借款关系,从被告账户支付给艾尔派甲的1000万元在明细账上反映为往来款。且明细账并非财务账,对艾尔派甲的账目如何处理不清楚。证据5、原告申请本院向某兴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调取2008年6月1日至同年6月10日被告恒昌××在农某某行昌安某某的分户账及相关凭证,以证明被告恒昌××自原告处借入1000万元后,部分用于还贷、出借等。被告恒昌××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在原告把1000万元划入被告恒昌××账户时,被告账户本身已有450万元,还贷只需300万,故还贷的钱不是原告划进来的1000万元中的。500万元是划给大众公司,对汇入的1000万元当时被告公司不知道,是艾尔派乙晓蓉告诉被告,说已经由原告划入恒昌××1000万元,是艾尔派甲向原告的借款,需要从恒昌××的帐上转一下,第二天就会取走,这时才知道的。而且在2008年6月5日艾尔某某取走1000万元前,被告账户已经有了1000多万元款项。二、被告恒昌××提供:证据1、2008年6月5日艾尔派甲出具的收条及华某三省一市银行汇票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2008年6月4日原告划到被告账户的1000万元已经由案外人艾尔派甲收取。原告经质证认为,银行汇票不是原件,如果被告能提供原件,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借给艾尔派甲1000万元。对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委托被告将1000万借给艾尔派甲,该1000万系被告恒昌××与艾尔派甲之间的借款。原告提供的供应商明细账及情况说明恰好证明了这一点。证据2、2009年3月11日由艾尔派甲及其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艾尔派甲工商登记材料1组,说明原告划到被告恒昌××的1000万是借给艾尔派甲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情况说明系由艾尔派甲及其法定代表人出具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同一事实,艾尔派甲及法定代表人作出了两个不同的说明,应该以后一个说明为准。证据3、恒昌××2008年度6月份会计凭证第二册50号记账凭证(含联行来账凭证1份)、第三册第62号凭证(含结算业务申请书及收条、银行汇票各1份)、2008年度1- 12月份会计报表第193页明细帐各1份,要求证明在被告恒昌× ×财务帐上,原告划给被告的1000万元,被告划给了艾尔派甲,该款系原告出借给艾尔派甲的借款,并非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被告与原告一进一出无余额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从被告财务账上反映2008年6月4日被告确实收到原告划给的1000万元,同时会计明细账只是被告单方制作,无法保证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被告申请本院向某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经侦大队调取艾尔派甲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目前因非法吸收公某某款被取保候审)的讯问笔录一份,要求证明讼争款项系艾尔派甲向原告借款。原告质证认为:讯问笔录中吴某某没有出生年月,也看不出他是艾尔派甲的法定代表人。且中止原因是法院需对艾尔派甲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及实际经办人童某某的证人证言进行核实,但目前童某某仍下落不明。公安机关刑事侦查的证据不能作为民事证据,且鉴于吴某某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请求申请吴某某出庭作证。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不予采信。三、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李某所做询问笔录一份,李某陈述其在原告处任财务副总,其与被告恒昌××不熟悉,原告公司的马副总说被告恒昌××要借1000万元转贷,声明不是其所写,其中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原告经质证没有异议。被告恒昌××经质证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有异议,不存在被告与李某共同借款的事实,被告也未与原告的马副总联系过,且笔录说明原告提供的声明并非李某本人签署。被告李某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2008年6月4日自原告帐户汇入被告帐户人民币1000万元的事实。对李某的声明,结合本院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定;证据2因涉及案外人,对其真实性在本案中不作认定,但可以证明原告在与其他单位发生大额借贷时有签订借款协议及出具借条的交易习惯。证据3结合被告恒昌××提供的证据2,因艾尔派甲及其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就本案争议事实出具了两份内容完全不同的证明,且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证明可信度低,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对浙江艾尔某某的明细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艾尔派甲的明细账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证据5系本院调查取证材料,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2008年6月4日至6月10日,被告恒昌××在农某某行昌安某某的帐户进出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1,结合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5,对2008年6月5日,自被告恒昌××帐户支付给案外人艾尔派甲10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收条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证据2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艾尔派甲及其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就本案争议事实出具了两份内容完全不同的证明,且其与本

案具有利害关系,证明可信度低,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可以证明,对原告汇入被告恒昌××帐户的1000万元款项,在被告恒昌××的帐目上以支付给艾尔派甲1000万元进行冲平;证据4系刑事侦查过程中形成的笔录,因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效力不明,又与吴某某的其他证据相互矛盾,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李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李某未出具过声明,李某的其他陈述内容无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4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支付给被告恒昌××人民币1000万元,用途为划款。收到该笔款项后,被告恒昌××在中国农某某行账户中的余额为1450万元。同日,被告恒昌××从该账户中支出还贷款300万元、归还浙江大众进出口有限公司人民币500万元。2008年6月5日,被告恒昌××自其账户开具金额为1000万元,用途为借款的银行承兑汇票给案外人艾尔派甲。现原告以被告恒昌××向其借款1000万元未予归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主张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借款关系,虽然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如果法院认定不是借款,则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100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但因原告在起诉时陈述的事实与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具有一致性,均系民间借贷,提供的证据也系围绕该法律关系产生,在人民法院无法以现有证据认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与原告主张法律关系不同的情况下,仍应尊重当事人对诉因的选择,故本案仍以原告起诉时主张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原告仍应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原告主张其出借给被告恒昌××1000万元,被告恒昌××予以否认,认为该款项系原告出借给案外人艾尔派甲。从原告提供的其与案外人浙江艾尔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借条来看,原告对外发生借款均有书面凭据,但原告汇给被告恒昌××的1000万元却没有提供借款合同或借条,如此巨额款项出借未出具相应凭证,与原告交易习惯相悖,且原告支付款项给被告恒昌××时,用途表明系划款而非借款。原告虽提供了款项交付凭证,但未能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86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1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铃铭审判员:骆春泉审判员:虞媛媛

书记员:车佳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