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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FUN某某与林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金义民初字第3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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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不当得利纠纷文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FUN某某。法定代表人GE0某某。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某。

原告FUN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FUN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人邹某某;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FUN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6年及2007年曾有业务往来,双方货款已经结清。2008年2月原告在给中国另外一家公某的“林老板”汇款30000美元时,误将姓名写成被告LIN DEHUA,汇入被告帐户,该款已由被告取走,原告多次打电话被告只接听一次,承认已经收到该款,但拒绝返还。后被告便再也不接电话、也难以找到其本人。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3万美元。

被告林某某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在形式要件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收到的起诉状副本上,并没有原告公某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对于该起诉状内容是否原告真实意思,答辩人有异议。二、在起诉状内容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答辩人提出以下意见:1、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于2008年2月份收到原告汇款3万美元属于不当得利,依据不足,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被告收到原告的3万美元的汇款属于货款,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这一事实,原告在起诉状中也是确认的,原、被告从2006年6月份起至2007年8月份止,一直均有购买猫眼挂件的业务,总销售额达到人民币105.5万元,原告截止2008年2月20日止,共付款折合人民币104万元,至今尚欠货款人民币l万余元,被告认为原告的付款时间不及时,所以不想与原告业务往来,所以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催讨过1万余元欠款,被告收到原告汇款3万美元,完全是有合法根据的,是基于双方的买卖关系,因此不构成不当得利。3、原告在诉状中称,双方货款己结清,那么是何时结清,有否凭据,原告也没有提供货款已经结清的证据,也就是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2008年2月20日汇给被告的3万美元是多汇了。4、被告收到3万美元后,原告也一直没有向被告提出该款是汇错了,要求退还,2008年3月份左右,被告是有接到过原告的电话,但并没有说要退还3万美元,而是想继续与被告业务往来,被告考虑原告付款不及时,不想业务往来,原告可能因此将被告告上法庭。被告平时经常在店面,不存在难以找到被告的事实,所以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事实与实际并不相符。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3万美元属于不当得利的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1、2、3汇款凭证、美国银行给陈某某的汇款收据、美国银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2月19日从美国银行汇到中国银行被告帐户内3万美元。证据4、传真件4份,证明被告认为截止2007年10月止原告最后欠被告45596元货款。原告认为欠被告1万8千多,于2007年12月汇给被告2千多美元,双方两讫了。证据5、被告传给原告的发货清单某某7份,证明被告发给原告货物的清单,以及原告仔细进行了核对。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2、3,没有异议。被告对收到过3万美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四份传真中没有被告方的签名,也没有经办的签字,被告没有向原告传过这些资料,该四份传真件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没有确认截止2007年10月止原告欠被告45596元货款,原、被告从未进行结算。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传真只是反映了2006年12月份的业务往来的情况,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原告想要证明本案的3万元美金是不当得利。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无需认证,证据4、5无当事人的签名,无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06年6月起至2007年8月止,有购买猫眼挂件的业务,原告为买方,被告为供方,双方未有结算,2008年2月18日原告汇给被告3万美元。原告主张该款系被告不当得利。审理中,双方同意对账,而未有结果。

原告FUN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FUN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人邹某某;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FUN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6年及2007年曾有业务往来,双方货款已经结清。2008年2月原告在给中国另外一家公某的“林老板”汇款30000美元时,误将姓名写成被告LIN DEHUA,汇入被告帐户,该款已由被告取走,原告多次打电话被告只接听一次,承认已经收到该款,但拒绝返还。后被告便再也不接电话、也难以找到其本人。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3万美元。被告林某某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在形式要件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收到的起诉状副本上,并没有原告公某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对于该起诉状内容是否原告真实意思,答辩人有异议。二、在起诉状内容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答辩人提出以下意见:1、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于2008年2月份收到原告汇款3万美元属于不当得利,依据不足,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被告收到原告的3万美元的汇款属于货款,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这一事实,原告在起诉状中也是确认的,原、被告从2006年6月份起至2007年8月份止,一直均有购买猫眼挂件的业务,总销售额达到人民币105.5万元,原告截止2008年2月20日止,共付款折合人民币104万元,至今尚欠货款人民币l万余元,被告认为原告的付款时间不及时,所以不想与原告业务往来,所以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催讨过1万余元欠款,被告收到原告汇款3万美元,完全是有合法根据的,是基于双方的买卖关系,因此不构成不当得利。3、原告在诉状中称,双方货款己结清,那么是何时结清,有否凭据,原告也没有提供货款已经结清的证据,也就是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2008年2月20日汇给被告的3万美元是多汇了。4、被告收到3万美元后,原告也一直没有向被告提出该款是汇错了,要求退还,2008年3月份左右,被告是有接到过原告的电话,但并没有说要退还3万美元,而是想继续与被告业务往来,被告考虑原告付款不及时,不想业务往来,原告可能因此将被告告上法庭。被告平时经常在店面,不存在难以找到被告的事实,所以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事实与实际并不相符。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3万美元属于不当得利的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1、2、3汇款凭证、美国银行给陈某某的汇款收据、美国银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2月19日从美国银行汇到中国银行被告帐户内3万美元。证据4、传真件4份,证明被告认为截止2007年10月止原告最后欠被告45596元货款。原告认为欠被告1万8千多,于2007年12月汇给被告2千多美元,双方两讫了。证据5、被告传给原告的发货清单某某7份,证明被告发给原告货物的清单,以及原告仔细进行了核对。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2、3,没有异议。被告对收到过3万美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四份传真中没有被告方的签名,也没有经办的签字,被告没有向原告传过这些资料,该四份传真件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没有确认截止2007年10月止原告欠被告45596元货款,原、被告从未进行结算。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传真只是反映了2006年12月份的业务往来的情况,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原告想要证明本案的3万元美金是不当得利。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无需认证,证据4、5无当事人的签名,无法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06年6月起至2007年8月止,有购买猫眼挂件的业务,原告为买方,被告为供方,双方未有结算,2008年2月18日原告汇给被告3万美元。原告主张该款系被告不当得利。审理中,双方同意对账,而未有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及对货款未清算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原告主张争议之款系不当得利,需提供货款已结清的依据,故原告之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FUN某某(快乐一刻首饰有限公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伟平人民陪审员:王春洋人民陪审员:叶芹弟

书记员:冯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