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慈溪市杭州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峙山路301号。法定代表人:胡永焕,董事长。被告:赵彬成,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河南省永城市。
本院认为,原告慈溪市杭州湾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慈溪市杭州湾大酒店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慈溪市杭州湾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本裁定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员:黄科军
代书记员:戚海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