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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慈溪市武陵桥针织厂与岑秀英、罗安国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甬慈民初字第7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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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不当得利纠纷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慈溪市武陵桥针织厂。住所地:慈溪市经济开发区杭州湾新区漂染园区新建道路一南。法定代表人:华忠学,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陈少军,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秀英,女,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现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叶建荣,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安国,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逍林镇新兴针织厂负责人,慈溪市帝思盾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慈溪市。

原告慈溪市武陵桥针织厂为与被告岑秀英、罗安国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慈溪市武陵桥针织厂法定代表人华忠学的委托代理人陈少军和被告岑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安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慈溪市武陵桥针织厂起诉称:两被告于1987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13日两被告以被告罗安国名义向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申请领取了慈溪市逍林镇新兴针织厂的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开始经营针织品、编织品及制品的制造。经营过程中,被告罗安国负责对外采购、销售,被告岑秀英负责工厂内的管理、质检等,经营地址在两被告家中。2006年11月3日两被告以被告罗安国为法定代表人,被告岑秀英为监事成立了慈溪市帝思盾服饰有限公司,继续经营服装、针纺织品、鞋帽制造、加工业务,被告罗安国负责对外采购、销售,被告岑秀英负责工厂内的管理、质检等,经营地址在两被告家中。2004年两被告曾以家庭共有的坐落于慈溪市逍林镇林西路380号房屋作抵押为夫妻共同经营融资。两被告经营期间,自2009年2月开始原告为两被告漂染坯布,至同年5月被告罗安国共欠原告加工费177318.21元。2010年5月13日原告按照合同相对性,以罗安国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2010)甬慈商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罗安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武陵桥针织厂加工款177318.21元,并赔偿原告自2009年5月4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以所欠价款177318.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期间,拟对被告罗安国经审批的坐落于慈溪市逍林镇原横新塘村三间三层楼房予以拍卖。被告岑秀英及两被告儿子罗云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2011)甬慈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被告罗安国经审批的坐落于慈溪市逍林镇横新塘村三间三层楼房[所有权证号为09002914、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慈集用(1998)字第140009号、地号为82-014-099-0738]的执行。债权人慈溪市建发染织有限公司不服,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同年12月21日作出(2011)甬慈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债权人慈溪市建发染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因本院(2011)甬慈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也适用于本案,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被告罗安国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确认本院(2010)甬慈商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罗安国对原告所负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岑秀英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慈溪市逍林镇新兴针织厂系被告罗安国投资设立,被告岑秀英未参与该厂经营管理,因两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即使该厂有收益,被告罗安国也从未将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被告岑秀英虽是慈溪市帝思盾服饰有限公司的监事,但从不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原告主张的债权与该公司无关,所以该债务是被告罗安国的个人债务,要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安国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所称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以证明两被告于1987年1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慈溪市逍林镇新兴针织厂工商机读档案1份,以证明2002年5月13日被告罗安国向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申请领取了慈溪市逍林镇新兴针织厂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该厂经营地址在两被告家中的事实。3.慈溪市帝思盾服饰有限公司工商机读档案1份,以证明2006年11月3日以被告罗安国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岑秀英为公司监事,成立慈溪市帝思盾服饰有限公司的事实。4.房屋登记簿查阅证明1份,以证明在经营期间,两被告曾于2004年以家庭共有的坐落于慈溪市逍林镇横新塘村(林西路380号)的房屋作抵押为夫妻共同经营融资的事实。5.本院(2010)甬慈商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2009年2月开始原告为两被告漂染坯布,至同年5月被告罗安国共欠原告加工款177318.21元。2010年5月13日原告按照合同相对性,以罗安国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2010)甬慈商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罗安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武陵桥针织厂加工款177318.21元,并赔偿原告自2009年5月4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以所欠价款177318.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事实。6.本院(2010)甬慈民执字第340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以证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7.本院(2011)甬慈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1份,以证明本院在执行期间,拟对被告罗安国经审批的坐落于慈溪市逍林镇原横新塘村三间三层楼房予以拍卖。被告岑秀英及两被告儿子罗云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2011)甬慈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被告罗安国经审批的坐落于慈溪市逍林镇横新塘村三间三层楼房[所有权证号为09002914、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慈集用(1998)字第140009号、地号为82-014-099-0738]的执行的事实。8.本院(2011)甬慈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债权人慈溪市建发染织有限公司不服中止裁定,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同年12月21日作出(2011)甬慈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债权人慈溪市建发染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岑秀英、罗安国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被告岑秀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7、8没有异议,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3、5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工商登记是被告罗安国个人行为,被告岑秀英未参与经营管理,对原告的债务也是被告罗安国的个人债务;认为证据4不能证明夫妻共同经营融资的事实。被告罗安国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仅对部分证据关联性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异议观点成立,故原告所举证据具有证明力,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一致(认定依据是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原告以被告罗安国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现两被告仍系夫妻关系,因被告岑秀英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罗安国对原告所负债务系罗安国个人债务,也未证明原告知道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事实,故对被告岑秀英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债权,系被告罗安国个人债务的事实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确认涉案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本院(2010)甬慈商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罗安国尚欠原告慈溪市武陵桥针织厂债务为两被告罗安国、岑秀英的夫妻共同债务。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50元,由被告罗安国、岑秀英负担,其中受理费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因原告已支付公告费650元,故两被告应把650元公告费直接交付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科军审判员:朱岚人民陪审员:张永立

代书记员:龚卓一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