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秋嫂。委托代理人杨应普。原告黄美昌。原告黄莲干。原告黄连英。原告黄莲秀。原告黄莲珍。被告黄绍辉。委托代理人胡林丽。
原告黄秋嫂、黄美昌、黄莲干、黄连英、黄莲秀、黄莲珍与被告黄绍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秋嫂的委托代理人杨应普、原告黄美昌、黄莲干、黄连英、黄莲秀、黄莲珍、被告黄绍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林丽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秋嫂、黄美昌、黄莲干、黄连英、黄莲秀、黄莲珍诉称:被告黄绍辉系原告黄秋嫂与黄秋生(已于2005年7月19日去世)所生的大儿子,原告黄美昌、黄莲干、黄连英、黄莲秀、黄莲珍均系原告黄秋嫂与黄秋生所生育的子女。2000年4月前,原告黄秋嫂与黄秋生一直生活居住在桂林市龙船坪37号(属于原告黄秋嫂与黄秋生共同所有的两层自建房屋),由于政府拆迁该房,原告黄秋嫂与黄秋生共获得补偿款74931.28元。后经原告黄秋嫂与黄秋生与其他五原告及被告协商,补偿款由被告领取,原告黄连英保管3万元,被告保管44931.28元,待日后用该款另行购买房屋给原告黄秋嫂与黄秋生居住。2000年11月,在征得原告黄秋嫂与黄秋生及包括被告在内的六位子女的同意后,原告黄秋嫂与黄秋生委托被告用桂林市龙船坪37号房屋拆迁所得的补偿款购买并装修了坐落于桂林市同心南溪新村崇信路三巷110号的房屋(原告黄秋嫂一直居住至今)。原告黄连英用保管的3万元支付了该房屋首付款12000元及装修费14335元,剩余3665元及被告所保管的44931.28元则支付未付清的购房款。当时,被告以“今后两位老人家去世后,方便处理房子”为由,骗取了父母及其他兄弟姐妹的信任,将该房的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并承诺绝不侵占该房屋。黄秋生已于2005年7月19日去世,桂林市同心南溪新村崇信路三巷110号房屋作为原告黄秋嫂与黄秋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黄秋嫂应占有50%的份额,另50%的份额应由原告黄秋嫂、黄美昌、黄莲干、黄连英、黄莲秀、黄莲珍与被告黄绍辉共同继承。多年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该房屋或等值价款返还给原告,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该房屋于2011年12月5日经桂林市万嘉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价值为133500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将桂林市象山区同心南溪新村崇信路三巷110号的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等值的价款(按133500元计算,其中,原告黄秋嫂占4/7,黄美昌占1/14,黄莲干占1/14,黄连英占1/14,黄莲秀占1/14,黄莲珍占1/14),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评估费13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绍辉辩称:2001年4月15日,被告以买房的身份与卖方赵刚艮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之后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述证书明确记载被告是本案诉争房屋的唯一所有人。当时,被告的父母黄秋生、黄秋嫂将房屋拆迁补偿款74931.28元购置本案诉争房屋,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是赠与行为,且合法有效。因此,本案诉争房屋应视为被告父母赠与被告的个人财产。同时,在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及办证的时候,被告的父亲黄秋生还健在,当时被告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是征得父母同意的。因此,被告是本案诉争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原告反复到法院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黄秋生与原告黄秋嫂系夫妻关系,黄秋生于2005年7月19日去世,被告黄绍辉与原告黄美昌、黄莲干、黄连英、黄莲秀、黄莲珍均系黄秋生与原告黄秋嫂所生育的子女。2000年4月前,原告黄秋嫂与黄秋生一直生活居住在桂林市龙船坪37号(属于原告黄秋嫂与黄秋生共同所有的两层自建房屋),后由于该房屋被拆迁,原告黄秋嫂与黄秋生共获得补偿款74931.28元;该拆迁补偿款由被告黄绍辉代为领取,其中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黄连英保管,其余44931.28元由被告黄绍辉保管。2001年4月15日,被告黄绍辉与赵刚艮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该套房屋购买价格为59241元),购买位于桂林市同心南溪新村崇信路三巷110号东边第一层住宅一套,之后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及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产权登记人系被告黄绍辉;原告黄秋嫂与黄秋生获得的拆迁补偿款74931.28元均用于该套房屋、家具家电的购买及装修;该套房屋经桂林市万嘉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价值人民币133500元。庭审中,六原告称当时为了给原告黄秋嫂与黄秋生改善居住环境安度晚年,拿到旧房屋拆迁款后,就打算购买房屋,但又担心原告黄秋嫂与黄秋生去世后,该房屋继承时要缴纳税费,所以就将新购买的房屋登记在被告黄绍辉名下。被告黄绍辉称,自己父亲黄秋生喜欢自己,所以就把全部拆迁补偿款74931.28元赠与自己,原告黄秋嫂是自己母亲,她也同意父亲的意见;这笔拆迁补偿款我买房子用了,当时讲好老人家活着的时候给他们居住,去世后由我处理这套房产。以上事实有拆迁房屋协议书、房屋登记档册、保管拆迁款的证明材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死亡注销证明、房地产评估报告书、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黄绍辉使用父母的旧房拆迁补偿款74931.28元购买、装修了位于桂林市同心南溪新村崇信路三巷110号东边第一层住宅一套,被告黄绍辉辩解称该款系父母赠与自己购买房屋;但原告黄秋嫂(被告黄绍辉的母亲)及原告黄美昌、黄莲干、黄连英、黄莲秀、黄莲珍(均系被告黄绍辉的弟妹)均不认可被告黄绍辉的辩解意见,原告均称当时只是为了改善原告黄秋嫂与黄秋生的居住环境,也为了日后房屋继承时少缴纳税费,才将新购买的房屋登记在被告黄绍辉名下,并非是将拆迁补偿款74931.28元赠与被告去购买房屋。故被告黄绍辉没有证据证实其辩解主张,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绍辉将上述款项占为己有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其行为已经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被告应当将自己取得的不当利益归还给原告。被告黄绍辉使用原告黄秋嫂与黄秋生的旧房拆迁款购买房屋,现在房屋已经增值,该房屋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33500元;同时,由于黄秋生已经死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该增值款人民币133500元中可由原告黄秋嫂占4/7份额,原告黄美昌、黄莲干、黄连英、黄莲秀、黄莲珍、被告黄绍辉各占1/14份额;故本院判令被告黄绍辉支付给原告黄秋嫂人民币76286元(133500元×4/7),支付给原告黄美昌、黄莲干、黄连英、黄莲秀、黄莲珍各9536元(133500元×1/14)。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绍辉支付给原告黄秋嫂人民币76286元。二、被告黄绍辉支付给原告黄美昌人民币9536元。三、被告黄绍辉支付给原告黄莲干人民币9536元。四、被告黄绍辉支付给原告黄连英人民币9536元。五、被告黄绍辉支付给原告黄莲秀人民币9536元。六、被告黄绍辉支付给原告黄莲珍人民币9536元。七、被告黄绍辉支付给原告黄秋嫂、黄美昌、黄莲干、黄连英、黄莲秀、黄莲珍房屋评估费133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9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绍辉承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997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贺亮人民陪审员:王永春人民陪审员:宋铁玲
兼书记员:韦乐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