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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金中与胡德福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金义苏溪民初字第1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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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不当得利纠纷文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金中。被告胡德福。委托代理人黄春生、方小妹。

原告金中诉被告胡德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中,被告胡德福的委托代理人黄春生、方小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中诉称,2008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前妻(楼鸳鸯)借款20万元,2009年3月13日,被告以楼鸳鸯丈夫的名义收取原告3万元利息,2010年8月25日,楼鸳鸯起诉原告要求归还20万元借款及利息,经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支付的3万元并未在该判决中予以抵扣,故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被占用的3万元,被告借故推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不当得利款3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取了金中为金召辉垫付的3万元,这笔钱被告不应收的。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各二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当时写收条时胡德福与楼鸳鸯系夫妻关系。3、(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收条上的3万元款项没有在503号案件中予以扣除。经庭审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钱是收到过的,是原告为金召辉垫付的利息。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从该判决可以证明开庭时间是2010年11月2日,楼鸳鸯对该份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否认,只是提出与楼鸳鸯无关,开庭当时金中应当知道这一情况,且在该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中认定该收条与该案没有关联,且金中没有就该判决提起上诉,对上述事实是认可的。

被告胡德福辩称,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3万元,是被告与案外人金召辉之间有民间借贷业务往来,被告与金召辉之间当时短期借款利息是收取5分利,2009年3月13日,被告收到3万元后,出具了一份收条给原告。被告收取利息具有合法依据,并非不当得利。退一步讲,即使构成不当得利,本案原告主张权利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2010年11月2日,(2010)金义商初字第503号案件开庭的时间,因为当时原告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另,2009年3月13日,胡德福与楼鸳鸯系夫妻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胡德福与楼鸳鸯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5月28日离婚,又于2007年9月6日复婚,2009年3月23日,双方再次离婚。2009年3月13日,被告胡德福收取了原告金中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金中自愿垫付金朝辉借去的利息叁万元整(2008年12月3日--2009年3月3日的利息)。”在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收条中书写的“金朝辉”实际上是“金召辉”。2010年9月1日,被告胡德福的前妻楼鸳鸯曾以金中、金召辉为被告诉至义乌市人民法院,要求金中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金召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该案中,金中、金召辉将本案的收条作为已支付利息3万元的证据提供至法院,但法院对该收条未予采信,并作出(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金中于2012年11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从举证角度看,由于给付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方基于给付受有财产上的利益、致他人受有损害及给付欠缺法律上的原因,所以,原告不仅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因其给付而受利益,原告与被告有给付关系,还应当证明给付无法律上的原因或给付目的的欠缺。在本案中,从被告出具的收条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在给付3万元时双方一致认可为垫付金召辉借款的利息,而双方主要争议的是金召辉的借款是否是(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案件所涉的借款,原告主张系支付(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案件中借款的利息,由于该案中未予扣除,因此构成不当得利;而被告则予以否认。本院认为,(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案件中的借款的出借人为楼鸳鸯、借款人为金中、而金召辉为担保人,在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其所垫付的3万元利息是用于垫付该案借款的利息,因此,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也就是说,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被告取得本案的3万元利益系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金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小燕

代书记员:朱爱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