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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1

申请执行人彭云与何春仓、刘琳园借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何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裁定书

(2011)碑执异字第000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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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1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文书

案外人何镐,申请执行人彭云,被执行人何春仓,被执行人刘琳园,

本院在执行彭云与何春仓、刘琳园借款纠纷一案中,于2008年11月18日查封了本市碑林区西何家村房屋。案外人何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9)碑执异字第0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后经本院对该案复查认为,本院(2009)碑执异字第002号异议案在程序上存在问题,遂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2009)碑执字第10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9)碑执字第002号民事裁定书。现案外人何镐对执行标的又提出书面异议,要求中止执行上述房屋。案外人何镐称,鉴于碑林法院(2009)碑执字第106-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房屋是何镐给孙子何玉琪的房屋,因安置协议书上有监护人何春仓签字,故推定是何春仓的房屋,因此,何镐收回房屋并提供其与二个拆迁单位签订的房屋安置合同,且该房屋的物业管理费一直由其交纳,该房屋产权应归何镐所有。现要求中止对本市房屋的执行。

本院查明,本院(2008)碑民一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西民三终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彭云于2007年11月16日向本院立案申请执行,本院于2008年11月18日查封了位于本市碑林区西何家村房屋。现案外人何镐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查封的房屋为其所有。本院在审查中,彭云向本院提供2005年7月29日,何春仓与西安西何家村城中村改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西安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本院查封的房屋在何春仓名下,何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对印章及签名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彭云提供的拆迁安置协议印章和签名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西安西何家村城中村改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西安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与公司年检报告书的印章不一致,西安西何家村城中村改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建平签名是同一人书写,西安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不是同一印章形成,其法定代表人毕晓菲私人印章不是同一印章形成,何春仓的签名是同一人书写。另查,2006年10月16日,何镐与西安西何家村城中村改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西安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安置合同,安置在何镐名下。何镐于2007年10月26日给拆迁单位补交多套安置房购房款167048元。现该房屋由何镐居住使用,并向物业部门交纳物业管理费。

本院认为,彭云所提交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只有被拆迁人何春仓和西安西何家村城中村改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建平签字是真实的,西安西何家村城中村改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西安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单位印章及西安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晓菲的印章均不是真实的,即三方合同中有一方均为不真实,故对彭云所提交的拆迁安置协议书本院不予采信,西安西何家村城中村改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西安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2310号安置给何镐,何镐补交了购房款且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现何镐要求中止执行2310号房屋,于法不悖,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本市碑林区西何家村房屋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侯剑莉审判员:孙红审判员:阮宇

书记员:李喻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