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乌鲁木齐瑞凯博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友好南路****。法定代表人陈行光,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洪、董红艳,该公司法律顾问。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兴庆路支行,住,住所地本市兴庆路** 负责人何宇欣,行长。被执行人西安航空工业供销储运公司,住所,住所地本市北郊徐家湾法定代表人桂宝平,总经理。被执行人中国航空工业供销西北公司,住所,住所地本市长乐中路** 法定代表人刘乐友,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兴庆路支行与被执行人西安航空工业供销储运公司、被执行人中国航空工业供销西北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的过程中,申请人乌鲁木齐瑞凯博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公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乌鲁木齐瑞凯博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及债权转让公告。
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时,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兴庆路支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乌鲁木齐瑞凯博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在债权转让过程中均履行了通知义务,其债权转让有效,应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乌鲁木齐瑞凯博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李涛执行员常庆旭执行员姚立军
书记员:刘春晖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