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敏杰。2010年11月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1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毛贯忠,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倪敏杰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2011)湖长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倪敏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27日上午8、9时许,被告人倪敏杰在长兴县洪桥镇排田漾村邱家桥自然村37号自己家门口,因琐事与其邻居倪松德(系侄孙子与堂爷爷的关系)发生争吵,倪松德用手中扫地的扫把殴打被告人倪敏杰,被告人用手以打耳光的方式殴打倪松德左脸,倪松德后退后坐到地上。倪松德站起来后,被告人倪敏杰用手殴打其肩部。后被告人倪敏杰又用手再次以打耳光的方式殴打倪松德的左脸。被害人倪松德被殴打后称身体不适,被告人倪敏杰的母亲钱凤琴叫来医生孙玉良为其治疗。孙玉良于当日11时许到达倪松德家中为其检查时,发现倪松德左脸红肿发紫,建议其到医院检查。当日12时许,倪松德头痛加重,并出现呕吐症状,其家人与被告人倪敏杰的母亲钱凤琴、父亲倪楚堂一起将倪松德送往长兴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CT检查,发现脑部溢血,需手术治疗。因家属要求,倪松德被120急救车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经医院治疗无效,倪松德于2010年9月2日凌晨死亡。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对其出院诊断为,特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疝晚期,左侧半球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脑梗塞,头皮软组织伤,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案发后,经鉴定,认定倪松德符合自身血管病变引起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左侧硬膜下血肿,继发脑梗塞出血而死亡;外伤及争吵引起的情绪激动为诱发因素。另查明,被害人倪松德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人支付。被害人死亡后,被告人已支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万元。2010年8月28日,被告人倪敏杰因本案被长兴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倪云云、王燕、钱凤琴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州市物证鉴定所检案结论告知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病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倪敏杰的供述等。原审认为倪敏杰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倪敏杰有期徒刑四年。上诉人倪敏杰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是意外事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即使构成过失致人死亡,也属于情节轻微,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倪敏杰的主观过错较小,被害人病发还有其他外在诱因,且被告人是在人格受到被害人侮辱的情况下做出的,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案发后,上诉人有认罪、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损失,请求二审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8月27日,上诉人倪敏杰在长兴县洪桥镇排田漾村邱家桥自然村与被害人倪松德发生争吵,上诉人倪敏杰与被害人倪松德相互殴打,后被害人倪松德死亡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倪敏杰在与被害人倪松德发生争吵、打架过程中,因过失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审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倪敏杰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审理认为:1、上诉人倪敏杰多次上前殴打被害人,上诉人应当预见到其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其主观上存在过失,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量刑。上诉人提出其行为是意外事件的辩解,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2、上诉人与被害人因琐事而发生争吵,并互相殴打,被害人在本案中并无明显过错。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一审已认定上诉人与被害人系亲戚关系,被害人先动手殴打上诉人,且案发后,上诉人家属积极救治被害人,支付医疗费和赔偿经济损失,原判量刑适当。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再予从轻处罚,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克娥审判员:何育红审判员:杨峰
书记员:沈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