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木生,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俞寿法,原系德清华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因本案于2010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辩护人陈石、陈宏彪,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俞寿法、胡木生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2010)湖德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木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9年6月22日,被告人俞寿法伙同刘沛余(已判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德清华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运公司)名义,与上海富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颐公司)签订1500吨钢材购销合同,为进一步骗取富颐公司信任,被告人俞寿法及刘沛余称钢材系湖州妙秋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秋公司)需要,并于同年7月7日又以华运公司名义与妙秋公司签订800吨钢材的所谓购销合同,并由妙秋公司作为钢材使用方,在华运公司与富颐公司的合同上加盖印章。2009年7月14日,富颐公司如约发给华运公司第一批120.96吨钢材,价值人民币474989元,被告人俞寿法与刘沛余即变更收货地点为浙江省海宁市,并在收到该批钢材的当日,将该批钢材转卖给郭菊仙个人,得款人民币481300元。被告人俞寿法与刘沛余除支付给富颐公司人民币200000元外,将其余钢材销售款人民币281300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挥霍等。2、2009年7月9日,被告人俞寿法、胡木生伙同刘沛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华运公司名义,与上海誉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福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为进一步骗取誉福公司信任,又让姜菊华出面担保,姜菊华私刻了上海喜雅电器有限公司公章后在合同中加盖公章作为担保。2009年7月13日至8月25日间,誉福公司先后发给华运公司钢材共计4267.729吨,共计价值人民币18398697.56元。被告人俞寿法、胡木生及刘沛余接收钢材后,将钢材以低于进价转卖他人,所得款项除支付给誉福公司约定价的70%左右(即13015350元)外,将其余钢材销售款人民币5383347.56元用于归还债务、挥霍等。其中被告人俞寿法及刘沛余用于归还个人债务、挥霍等共计人民币4821926.31元;被告人胡木生用于归还个人债务、挥霍等共计人民币561421.25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俞寿法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胡木生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上诉人胡木生上诉称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合同诈骗刑事案件,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辩护人支持其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胡木生、原审被告人俞寿法合同诈骗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被害人彭石岩、唐春平的陈述、证人郑凤祥、徐琴美、吴燕红、姚筱妹、姚筱玲等人的证言、产品购销合同、钢材销售合同、银行明细、银行进帐单、购销协议书、送货单、钢材明细表、物资调拨单、收条、材料入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付款凭证、银行取款凭条、借条、估价鉴定结论书、人口基本信息、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材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同案人刘沛余的供述以及被告人俞寿法、胡木生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木生、原审被告人俞寿法交叉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胡木生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胡木生与原审被告人俞寿法伙同刘沛余,采用高价进低价出的非正常交易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属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胡木生、原审被告人俞寿法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处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惠明审判员:杨峰代理审判员:蒋敏
书记员:丁晓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