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臧大飞。原系浙江公路水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专业监理工程师。因本案于2011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兆红、杨羽,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臧大飞受贿一案,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湖安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臧大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臧大飞任职的浙江公路水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由浙江省交通运输厅直属国有企业浙江公路水运工程咨询公司独资设立。2008年1月被告人臧大飞与浙江公路水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曾任德清县下仁公路项目专业监理工程师和安吉杭长高速公路监理办专业监理工程师。2009年至2010年底,被告人臧大飞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具体为:1、2010年1月6日,浙江省德清县交通工程公司项目经理赵建祥在德清县下仁公路改造工程中为得到现场监理臧大飞的关照,以汇款方式送给臧大飞人民币25000元,臧予以收受。2、2010年11月29日,浙江众和建设有限公司工程管理人员洪小荣在德清县下仁公路改造工程中,为得到现场监理臧大飞的关照,以汇款方式送给臧大飞人民币13700元,臧予以收受。3、2009年7月至2010年12月间,杭长高速公路二期安吉段11标段工地收受施工负责人俞月龙为感谢臧大飞在工程中的关照,送给被告人臧大飞现金和银行汇款计人民币45500元,臧予以收受。4、2009年6月至2010年10月间,中国顺吉集团有限公司路基施工队队长郑玉平为了在杭长高速公路二期安吉段第12标段路基工程中得到路基专职监理臧大飞的关照,送给臧大飞现金人民币16000元,后又以报销发票的名义送给臧大飞人民币4000元,上述计人民币20000元,臧均予收受。5、2009年底至2010年底,湖州交通工程处机械化工程队负责人杨健儿在杭长高速公路二期安吉段第14标段路基工程中为得到路基专职监理臧大飞的关照,送给臧大飞现金人民币2000元,后又以报销发票名义送给臧大飞人民币7000元,上述计人民币9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臧大飞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清赃款,还在羁押期间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原判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臧大飞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000元,所得赃款113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臧大飞称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原判定罪有误,其应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并以原判量刑过重,其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并退清赃款,请求再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支持上诉人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2010年12月间,上诉人臧大飞利用职务之便,先后12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13200元的事实,有原判采信的证人郑玉平、赵建祥、俞月龙等人的证言,汇款凭证,银行帐户明细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相关中标通知书,抓获经过,退赃票据,检举立功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臧大飞对所犯亦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臧大飞系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计人民币1132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上诉人臧大飞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属于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法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上诉人及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判鉴于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并退清赃款,已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及辩护人称量刑过重,请求再予从轻处罚,不予照准。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惠明审判员:杨峰代理审判员:王一辉
书记员:丁晓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