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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1

钟小波、余发强等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1)浙湖刑终字第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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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1年文书二审程序抢劫文书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发强,又名余强,农民。2008年5月23日因盗窃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不执行)。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钟小波,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邹某乙。因本案于2010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邹弟华,男,1971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审被告人邹某乙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李占容,女,1972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审被告人邹某乙的母亲。指定辩护人吴玉明,浙江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小波、余发强、邹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2月17日作出(2011)湖德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发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9月某日下午,被告人钟小波、余发强结伙周瑜(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在德清县新市镇王安明的台球室内,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当场劫得赌博机2台,内有现金人民币450元。2010年9月21日下午,被告人钟小波、邹某乙经事先商量,在桐乡市洲泉镇晚村街金钩副食品店,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当场劫得赌博机1台,内有现金人民币357元。综上,被告人钟小波结伙抢劫作案2起,抢劫数额价值人民币807元;被告人余发强结伙抢劫作案1起,抢劫数额价值人民币450元;被告人邹某乙结伙抢劫作案1起,抢劫数额价值人民币357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安明、徐小美、杜超超、余世祥、黄玉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人口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三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判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邹某乙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余发强、钟小波、邹某乙均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分别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钟小波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余发强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邹某乙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上诉人余发强上诉称其本人没有采用暴力手段威胁受害人,犯罪情节不重,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一审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钟小波结伙抢劫作案2起,共计价值人民币807元,上诉人余发强结伙抢劫作案1起,价值人民币450元,原审被告人邹某乙结伙抢劫作案1起,价值人民币357元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发强、原审被告人钟小波、邹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威胁等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余发强提出的上诉理由,审理认为:1、上诉人余发强与原审被告人钟小波等人结伙抢劫作案,虽然分工有所不同,但尚不足以区分主从犯,上诉人余发强提出其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信。2、原判根据上诉人余发强、原审被告人钟小波、邹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处量刑适当。上诉人余发强提出量刑过重,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克娥审判员:杨峰代理审判员:蒋敏

书记员:王一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