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洪群。2005年3月5日因赌博被治安拘留十五日;2005年12月17日因赌博被治安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8月21日因赌博被治安拘留二日;2009年4月7日因吸毒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0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原审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辩护人陈宏彪,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缪伟峰,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洪群、刘某、陈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1年1月12日作出(2011)湖安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洪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11日晚,汪红卫因饮酒引发身体严重不适,后送往安吉县人民医院梅溪分院抢救无效死亡,死者汪红卫家属认为梅溪分院就汪红卫死亡应承担责任,双方产生纠纷,当夜协商未果。次日上午,被告人赵洪群及陈夏春、章顺方(已判刑)纠集被告人刘某、陈某以及吴金水、王士明、姚国民、陈国峰、姚继、李建方(均已判刑)等人以汪红卫死亡医院应承担责任为由,通过言语煽动,对医院工作人员实施殴打,砸损医院财物等方式严重扰乱医院的正常工作秩序,致使该院当日无法正常工作,被损坏财物价值人民币8868元。案发后,汪红卫家属已就财产损失与院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原审认定被告人赵洪群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刘某、陈某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赵洪群、刘某具有自首情节。原审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赵洪群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四个月。上诉人赵洪群称原判认定其为首要分子不当,遗漏自首情节,量刑过重,请求改判。两辩护人均支持上诉人的意见,辩护人陈宏彪还称当地政府及医院有一定过错,请求改判并适用缓刑。原判认定,2009年8月12日上午,被告人赵洪群和陈夏春、章顺方(已判刑)纠集被告人刘某、陈某等人在安吉县人民医院梅溪分院,采用言语煽动,对医院工作人员实施殴打、砸损医院财物等方式严重扰乱医院正常工作秩序的事实,有同案犯陈夏春、章顺方、吴金水等人的供述,证人雷萌生、吴捷、吴志伟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的相关刑事判决书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洪群、原审被告人刘某、陈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上诉人赵洪群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赵洪群不是首要分子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判鉴于上诉人赵洪群具有自首情节及其他酌定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及辩护人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惟原判遗漏了自首的法律条款,应予纠正。原审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惠明审判员:杨峰代理审判员:蒋敏
书记员:丁晓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