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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1

漠敏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1)浙湖刑终字第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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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1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杀人文书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敏,原系长兴供电局职工。因本案于2010年3月25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笑非,农民。

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敏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笑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月4日作出(2010)湖长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和第42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张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敏欠被害人王笑非债务,2010年3月16日至3月20日,被害人连续多天向被告人催讨债务,被告人张敏因无能力偿还欠款,于是产生了杀死被害人的想法。3月20日下午,被告人以其父母已筹集了部分钱款为由,与被害人王笑非一起来到长兴县泗安镇新联村上泗安自然村被告人的父母家中。当晚9时许,被告人张敏将被害人骗至其父母家的后菜园内,持菜刀猛砍被害人的头、面部,被害人反抗、呼救,并挣脱后逃至附近张建平家门口,被告人继续持刀追砍被害人,被闻讯赶来的邻居江增德、万相元等人阻止,后被告人驾驶被害人的车辆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被砍伤头、面部及双上肢,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2010年3月24日,被告人张敏主动到长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害人王笑非受伤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27499.21元。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综合评定为九级残疾。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被害人王笑非的陈述,证人李元璋、江增德、孙发娣、邹竹英、万相元、卢逸婵、张友继、张有生、沈建伟、沈亮、马光学的证言,现场勘查检验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照片、现场图、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作案工具菜刀,病历、法医学人身伤情检验报告、户籍信息,被告人张敏的供述等。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敏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敏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敏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存在过错,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敏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药费、误工费等合计人民币142587元,限被告人张敏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上诉人张敏上诉提出,1、其行为系犯罪中止,而不是犯罪未遂;2、被告人有过错,且其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敏故意杀害被害人王笑非,后因被害人反抗及他人的阻止,而犯罪未遂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敏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敏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原审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张敏提出的上诉理由,审理认为:1、根据被害人王笑非的陈述和证人江增德、万相元、孙发娣等人的证言证实,由于被害人的反抗、呼救和躲藏,以及村民的阻止,所以被告人杀人未能得逞,其行为符合犯罪未遂的特征,上诉人张敏提出其行为是犯罪中止的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信。2、原判鉴于上诉人张敏系犯罪未遂,并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敏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在起因上有过错,酌情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敏提出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克娥审判员:杨峰代理审判员:蒋敏

书记员:沈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