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搜索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二审 · 2011

龙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1)浙温刑终字第76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1年文书二审程序过失致人死亡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谢佩信。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作出(2011)温龙刑初字第5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及其辩护人谢佩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4月19日晚10时许,被告人龙某驾驶温州市瑞达建筑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C×××**的大型工程车,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昌堡外迁安置房工地拉泥土,龙某将车开至该工地门卫室东侧10米处的路面停下。当晚10时29分许,被害人陈某丙(1946年8月10日出生)从门卫室出来走到龙某所驾驶的车辆前面,龙某因开动车辆时没有注意车前动态,将陈某丙当场轧死。经鉴定,陈某丙系车祸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案发后,民警出警到达现场询问,龙某谎称系张公阔所驾驶的浙C×××**撞人。后公安机关经了解,发现龙某有犯罪嫌疑而于次日凌晨将龙某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年4月28日,温州市瑞达建筑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丙家属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5万元,被害人家属表示不追究肇事司机的刑事责任。原审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龙某有期徒刑二年。原审被告人龙某上诉称,本案的发生不在其可预见范围内,主观方面并非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不具有过失,本案属于意外事件,其行为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要求改判无罪。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意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证人柯某甲、柯某乙、柯某丙、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人员辨认笔录、照片,车辆出入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监控录像,调解协议书、收条,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被告人龙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某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情节较轻。龙某作为一名驾驶员,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却没有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系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龙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属意外事件,龙某的行为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龙某案发后虚构他人肇事的事实,以逃避法律追究,主观恶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判鉴于龙某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罪行,且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获赔偿,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龙某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无罪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若荪审判员:丁竞舟代理审判员:涂凌芳

书记员:方彬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