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旷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旷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温龙刑初字第9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旷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7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旷某某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北山下公墓附近的水库内游泳。期间,被害人刘亿在水库内浅水区玩水,并爬上了一块黑色泡沫板。旷某某在刘某某确表示反对,且明知其不会游泳的情况下,仍然将刘亿乘坐的泡沫板推至离岸四五米远的深水区域,并爬上泡沫板跳水,致使泡沫板倾斜,导致坐在上面的刘亿落入水中,随后旷某某游离上岸,在未知刘亿脱离险境的情形下,离开现场,后现场群众予以报警,当晚刘亿的尸体被打捞上岸。经鉴定,刘亿系生前溺水身亡。同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旷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旷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叶某某、徐某某、孙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人员、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检验,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旷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原审被告人旷某某上诉称,被害人刘亿落水后其已尽力去救,被害人自身存在过错,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旷某某关于被害人刘亿落水后其已尽力去救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没有证据表明被害人存在过错,故对上诉人旷某某的相某某见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旷某某明知被害人不会游泳,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致被害人落水而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因过于自信而未预见,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关于上诉人旷某某提出其在本案中情节较轻的意见,经查认为,其不顾被害人的强烈反对将坐在泡沫板上的被害人推至深水区域,并爬上泡沫板跳水导致被害人落水,过失重大,故旷某某在本案中并非情节较轻,该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鉴于旷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旷某某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若荪审判员:袁骁乐代理审判员:陈小希
书记员:赵东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