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爱玲。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大秋。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爱芬。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莉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思思。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志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莉莉,女,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思思,女,198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小爱。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爱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大秋、陈爱芬、吴莉莉、潘思思、潘志亮、范小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2)温平刑初字第8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爱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2月份起,被告人陈爱玲从苍南县灵溪镇水产城共购得新鲜河豚鱼150余斤,经过宰杀、晾晒,自认为已将毒素清除后加工成河豚干20余斤,在其租用的平阳县鳌江镇郑家墩菜市场20号摊位上销售。2012年3月14日上午7时许,吴某甲从被告人陈爱玲的摊位上购得河豚干。同月17日晚18时许,吴某甲、潘某甲、范某及潘某乙等人食用该河豚干后发生食物中毒,同年4月4日潘某乙经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潘某乙死因系河豚毒素中毒死亡。被告人陈爱玲于2012年4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潘某乙食物中毒后到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55855.49元,后于2012年4月4日死亡。原告人吴某甲食物中毒后先后到瑞安市人民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急诊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3912元。原告人潘某甲食物中毒后到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急诊治疗2天、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3008元。原告人范某食物中毒先后到瑞安市人民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急诊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888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爱玲的供述,证人吴某甲、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范某、潘某甲、陈某、戴某乙、林某、吴某丁、叶某的证言,河豚毒素成份分析检验报告书、河豚鱼干的河豚毒素成份分析,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温州疾病预防中心检测结果,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说明,瑞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住院医疗证明书,各被害人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用清单,各原告人及被告人陈爱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陈爱玲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判令被告人陈爱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大秋、陈爱芬、吴某甲、潘某甲、潘志亮经济损失人民币725849.6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69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04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412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陈爱玲上诉称,其没有将河豚干贩卖给吴某甲,认定其将河豚干贩卖给吴某甲的证据只有证人吴某甲、戴某甲的证言证实,但吴某甲、戴某甲均为原告方人员,证言的证明力较低,且吴某甲、戴某甲的证言不客观、辨认笔录不合法,公安人员未对菜场中其他卖河豚干的商户进行排除,系先入为主,在制作笔录时有诱导的可能,其他证人证言均是传来证据;温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调查报告显示吴某甲口述购买河豚干的时间是3月15日,原判认定为3月14日有误,而3月15日其没有在菜场经商。综上,原判认定其将河豚干贩卖给吴某甲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宣告其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陈爱玲上诉称购买河豚干的时间是3月15日,没有将河豚干卖给吴某甲。经审查,(1)证人吴某甲、戴某甲的证言,均证明于3月14日从陈爱玲处买入河豚干,吴某甲的辨认笔录,辨认出陈爱玲就是在郑家墩菜场贩卖河豚干给自己的人;戴某甲辨认出郑家墩菜场中间大门进入后第二排靠右手边的第一个摊位(即:陈爱玲的摊位)就是吴某甲于3月14日购买河豚干的具体位置。(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吴某甲在陈爱玲摊位上挑选河豚干,后在菜场里听吴某甲说购买河豚干的价格是60元/斤,结合吴某甲和戴某甲没有在其他摊位挑过河豚干的证言,证明吴某甲的河豚干就是从陈爱玲处购买的。(3)证人范某、潘某甲的证言,分别证明吴某甲在2012年3月17日吃晚饭期间告诉范某河豚干系从陈爱玲处购得,吴某甲、范某、潘某甲、潘某乙四人共同食用了河豚干,其中潘某乙吃的最多,其二人食用河豚干后也出现手脚麻痹等症状。(4)证人吴某丁的证言,证实陈爱玲3月14日那几天有在摊位卖菜的事实。(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潘某乙死因系河豚毒素中毒死亡。(6)河豚毒素成份分析检验报告书、河豚鱼干的河豚毒素成份分析,证明潘某乙静脉血和尿液中均检出河豚毒素成份,吴某甲、潘某甲、范某尿液中均检出河豚毒素成份。陈爱玲家中查获的河豚鱼干检出河豚毒素成份。以上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吴某甲向陈爱玲购买有毒河豚鱼干,造成本案多人中毒结果的事实。而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调查报告无相关笔录附卷,且与该报告所依附的基础吴某甲、戴某甲的证言及其他证据相矛盾,不足以推翻其他证据,该报告表述吴某甲购买河豚干时间为3月15日没有依据。陈爱玲还上诉称,菜场里还有其他人卖河豚干,应该对全部的河豚干卖家进行辨认、排除,侦查人员系先入为主,在制作笔录时有诱导的可能。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害人本来就认识被告人,能够准确确认被告人,没有必要辨认、排除其他商户,陈爱玲认为侦查人员存在先入为主、诱导,仅是其凭空猜测。因此,陈爱玲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爱玲明知河豚鱼有毒,轻信加工后能清除毒素而予以销售,导致一人食用后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陈爱玲虽有投案,但拒不供述其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陈爱玲归案后认罪态度差,且没有赔偿死者家属及其他被害人的巨额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陈爱玲过失致潘某乙死亡,应赔偿潘大秋、陈爱芬、吴某甲、潘某甲、潘志亮合理的经济损失。陈爱玲过失致吴某甲、潘某甲、范某受伤,应赔偿其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判判令陈爱玲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营养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陈爱玲要求改判无罪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前鹏审判员:陈欣俊代理审判员:涂凌芳
代书记员:方彬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