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可义,农民。2013年3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可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长刑初字第003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可义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被告人肖可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肖可义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上诉人肖可义当庭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可义在与被害人推搡中致被害人仰某倒地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肖可义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肖可义撤回上诉。二、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刑初字第0031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燕萍代理审判员:屈红英代理审判员:梁栋
书记员:郭琦
引用法律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