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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付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3)西刑一终字第000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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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过失致人死亡文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比亚迪汽车有限公司员工。2011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少宏,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景文、张爱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雁刑初字第004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付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景文、张爱玲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宝玲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付某及其辩护人张少宏、上诉人赵景文、张爱玲及其诉讼代理人庞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赵景文、张爱玲与上诉人付某亲属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依法作出(2013)西刑一终字第0006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2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付某在比亚迪汽车有限公司第十三事业部厂区内,因发料员不同意更换错发的汽车后灯罩与物料组组长赵某发生争执。二人走出第十三事业部车灯厂后相互厮打,被告人付某将被害人赵某紧紧抱住后被同事陈某分开,不久被害人赵某倒地昏迷。陈某及被告人付某等人对被害人赵某做简单抢救后即将被害人赵某送往医院救治,被害人赵某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付某委托陈某报警后,在长安区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因颈部受压刺激颈动脉窦导致反射性心脏骤停而死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景文、张爱玲所受经济损失为120081.5元,其中丧葬费19521.5元,死亡赔偿金100560元。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因工作事宜与被害人赵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期间因被告人付某的紧抱行为致被害人赵某颈部受压刺激颈动脉窦导致反射性心脏骤停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付某因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景文、张爱玲产生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以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景文、张爱玲经济损失120081.5元。赵景文、张爱玲上诉提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付某的刑事责任;付某未如实交待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应以城镇户籍的标准确认其经济损失。付某当庭表示认罪,辩称其没有抱被害人的颈部,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由于付某的行为导致赵某因颈部受压刺激颈动脉窦导致反射性心脏骤停而死亡,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付某在比亚迪汽车有限公司第十三事业部厂区内,因发料员不同意更换错发的汽车后灯罩与物料组组长被害人赵某发生争执。二人走出第十三事业部车灯厂后相互厮打,付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赵某,并与赵某扭打在一起。陈某将二人分开,不久赵某倒地昏迷。陈某及付某等人对赵某做简单抢救后即将赵某送往长安区医院救治,赵某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付某委托陈某报警,公安人员在长安区医院将付某抓获。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因颈部受压刺激颈动脉窦导致反射性心脏骤停而死亡。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12月22日,陈某报案称发现同事赵某与付某厮打,后赵某倒地。他和付某将赵某送往医院抢救,赵某因抢救无效死亡。2、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12月22日,公安人员接陈某报警后,在长安区医院将付某抓获。3、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1年12月22日凌晨00:30分许,他接到车间组长杜君阳的电话,说是付某和赵某发生口角,到外面去了,让他去看一下。他和杜君阳出去后,在十三部车灯厂装配车间东边的马路边看见赵某在地上趴着。陈某、郑某、杜君阳等人将赵某送到厂里医务室。他进车间向陈瑶借了1500元钱,杜君阳让他把钱送到长安区医院,他去后碰见陈某,陈某说赵某已经死了。4、证人陈某证言证明,他路过车间时,看见付某和赵某在路边厮打,付某和赵某互相揪着对方的衣服,拿拳头胡抡。付某用拳头打赵某的头部,还揪着赵某的衣领把赵某往下压,用脚踹赵某。当时赵某被付某向下压着,弯着腰。他过去以后,站在付某和赵某的中间,把付某往一边推。付某好像打急了,他一边拦着,付某还往赵某那边扑。大概过了半分钟,他回头看见赵某已经倒在了地上。他们经过简单抢救后将赵某送往医院,赵某因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付某让他报警。5、证人药罩证言证明,他和郑某开车准备去拉料,在十三车灯厂门口碰到陈某,陈某便坐上了他们的车。走到经九路时,看见赵某和付某在打架。陈某走到二人中间将其分开。陈某拉赵某,付某就去旁边存放自行车的地方拉自行车,没拉动,把自己摔倒了。赵某扑过去拿脚踏付某,没蹬上,付某从地上爬起来后二人又扭打在一起。大概持续了两三分钟,二人分开停手。大概四五秒时间赵某就自己倒在了地上。他和郑某看着不对劲,就赶紧下车去扶赵某,赵某当时头朝南,半撅着屁股,向下趴在地上。付某还掐了赵某的人中,按压赵某的胸部,对其进行急救,但赵某已经昏迷,他们就将赵某送到医院。6、证人郑某证言证明,他和药罩、陈某开车行至67门口的一个丁字路口时,看见赵某和一个小伙在西南角停放自行车的地方争吵。他将车停到路边,陈某先下车过去了。他和药罩下车往过走时,看见赵某和那个小伙互相拳打脚踢,接着就纠缠到一起,陈某站在二人中间将其分开。那小伙从路边拉板车朝赵某抡,赵某闪开了,那小伙自己倒了。那小伙起来后又准备打赵某,这时赵某忽然自己倒在地上。他们看赵某没有反应,就将赵某放到陈某的车上,陈某开车将赵某送去医院。7、证人李某证言证明,付某因发货问题与赵某发生争执,付某说了一句激怒赵某的话,赵某气势汹汹的追上了付某。8、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中心现场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比亚迪汽车有限公司车灯西安工厂东侧自行车存放处。该现场为室外现场,位于比亚迪汽车有限公司内纬二路与经九路丁字路口西南角。中心现场西侧为比亚迪汽车有限公司第十三事业部车灯西安工厂厂房的围墙,东侧为经九路,北侧为一排高130cm的铁栏杆。在该中心现场可见距西墙380cm,靠北侧栏杆下有1号物证铁棍一根;在水槽上距西墙160cm,距北侧栏杆330cm处可见2号物证蓝色鸭舌帽一顶,该帽子上有BYD字样;在距西墙150cm,距栏杆310cm处水槽底部可见3号物证员工工牌一个,姓名为赵某;在距北栏杆520cm西墙下可见4号物证细铁棍一根。9、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赵某右颧部擦伤,头皮下多处出血灶;颈部皮下软组织出血;肺气肿;肾上腺周围掾小性出血;胰腺自溶性出血;脑、心、脾、肝等全身主要脏器淤血、水肿。尸体检验发现死者颈部皮下及肌肉出血,但表皮完整,表明该部位生前遭受钝性外力作用。颈部受钝性外力作用,使颈动脉窦压力感受器受压,反射性抑制心脏,导致心脏骤停而死亡。死者头面部擦伤及头皮下出血,为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但程度轻微,不足以致死。鉴定意见:赵某因颈部受压刺激颈动脉窦导致反射性心脏骤停而死亡。10、上诉人付某供述,他和赵某因物料员发汽车灯的事情发生争执,后二人走出大门。赵某拉住他的胸前衣服,他就踹了赵某一脚。他们用拳头胡抡对方,接着就紧紧抱在一起直到被陈某分开。分开后,赵某又在他身上打了一下,他生气了,想拉旁边的小货车砸赵某,结果摔了一跤。后准备找赵某时,赵某已经被人扶着,好像昏迷的样子。他们将赵某抬到门口抢救,还将赵某抬到医务室,最后与陈某等人将赵某送到医院抢救,医院说人不行了。他就叫陈某报警了。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某因工作中的矛盾与被害人赵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拳打脚踢、撕扯。付、赵被人分开后,赵某突然倒地,付某又与他人积极施救并送往医院抢救,足以证明其主观上没有希望赵某死亡结果发生的故意。另外,虽然付某的暴力程度不大,厮打时间也较短,然而,作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应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有所预见,但付某却未能预见,致使被害人赵某颈动脉窦压力感受器受压,反射性抑制心脏,导致心脏骤停而死亡,其主观罪过和客观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因疏忽大意过失犯罪的法律特征,上诉人付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惩处。付某辩护人提出的没有证据证明付某的行为导致了赵某死亡结果发生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大量现场目击证人证明,案发时,只有付某与赵某发生厮打,二人被劝开后,赵某突然倒地人事不省,医治无效死亡。法医尸体检验发现,赵某的颈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皮下和肌肉出血,使颈动脉窦压力感受器受压,导致反射性心脏骤停而死亡。付某对此节也供认不讳。上述的证人证言、法医鉴定及付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明,付某的行为是导致赵某病情发作,最终死亡的主要原因,其行为与赵某死亡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付某因此应承担刑事责任,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成立。据此建议二审法院对付某作出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付某上诉辩称,其没有抱赵某颈部的上诉理由,经查,付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自己与赵某互相拳击,后抱在一起直至陈某将他们分开,证人陈某、药罩、郑某证明,付某、赵某先是对打,后来又纠缠、扭打在一起,陈某将二人分开。据此证明付某与赵某先对打,后纠缠、扭打是客观事实。相互拳打脚踢、纠缠、扭打是二人在整个事件中不同的行为表现方式,是一个整体。付某每个行为对赵某颈部受压刺激颈动脉窦导致反射性心脏骤停而死亡,都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一审判决在事实部分虽未认定付某抱住赵某的颈部,但是在论理中却认定付某的紧抱行为是致赵某颈部受压刺激颈动脉窦导致反射性心脏骤停而死亡的原因,该观点过于简单和片面。但认定付某的行为导致赵某死亡的结论是正确的。故付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上诉人赵景文、张爱玲提出的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上诉人付某的刑事责任及对付某处刑轻的上诉意见,经查,依据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刑事部分的意见应当向检察机关提出。对赵景文、张爱玲提出的应以城镇户籍确认其经济损失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赵某系农业户籍,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故对其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惟在本院审理期间,付某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付某从轻处罚。上诉人付某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付某及其亲属赔偿赵景文、张爱玲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赵景文、张爱玲书面建议法庭对付某判处缓刑。付某所在村委会证明其具备对付某实行监管的条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对付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2)雁刑初字第004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靖审判员:王兰琪代理审判员:许楠

书记员:白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