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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周小军过失致人死亡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3)浙衢刑终字第1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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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过失致人死亡文书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小军。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押江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志强。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小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爱平、祝爱华、祝裕华、祝爱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衢江刑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小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1月29日上午,被告人周小军从江西省回到家中,看到自己前几天栽在家门前水泥路边泥地里的一棵树苗被人丢在路边,就从家中拿出锄头将树苗重新栽下。被害人严某认为栽树的地方属于其家里的田,于是又将该树苗拔起丢在路边。周小军、陈某夫妻发现后,与严某发生争吵。严某的儿媳周某甲听到严某与周小军、陈某争吵后急忙赶到现场。周小军又从家中拿了锄头准备将树苗栽下,严某不让。周小军对严某说:“我火起来用锄头把你挖挖死”。尔后,周小军与严某相互指责、争吵。期间,严某用手指头指着周小军的头部骂,周小军便非常生气,用右手挥向严某指着他的手说:“我的头还轮不到你指的”,致使严某摔倒在地受伤。当日下午,严某被送往江山市贺村中心医院接受治疗。2012年12月6日,严某又被转入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15日,严某病情加重,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严某系头左颞枕部与钝性外力相作用,致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额底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左额部脑挫裂伤、右颞枕部脑内血肿死亡。原判还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2199.48元;2、护理费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丧葬费20043.5元;5、死亡赔偿金145520元;6、住宿费1350元;7、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675元,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21067.98元。现被告人周小军家属已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000元。据此,原审判决:一、被告人周小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周小军赔偿原告人祝爱平、祝爱华、祝裕华、祝爱敏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21067.98元的70%即154748元,扣除已支付的17000元,尚应赔偿原告人137748元。上诉人周小军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周小军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周小军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小军过失致人死亡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陈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吴某的证言,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病历,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周小军的供述等证据共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小军因邻里纠纷与他人争执,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二审期间,周小军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周小军表示谅解,另虑及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在矛盾激化上存在一定过错等,可对周小军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3)衢江刑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周小军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小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殷一村审判员:方金泉代理审判员:周永敏

书记员:翁盈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