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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王建雄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等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2)浙衢刑终字第1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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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过失致人死亡文书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富,系被害人王某英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梅,系被害人王某英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癸,系被害人王某英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仙,系被害人王某英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壬。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雄。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2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严某甲。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2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严某乙。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2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建雄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严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严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2012)衢江刑初字第2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建雄不服刑事部分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癸、严某壬、严某仙、蔡某富、蔡某梅不服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建雄及原审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询问上诉人蔡某富、蔡某梅、严某癸、严某仙、严某壬,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月24日下午,被告人王建雄在其岳父严某戊家拜年,回家时想到其舅佬严某庚同被害人严某壬因相邻权纠纷多次发生争吵,遂来到严某壬家中。严某壬妻子严某癸表示不欢迎王建雄并要求其出去,见王建雄不肯离开,严某癸便将王建雄推至一楼大门口。此时,严某壬也上前来推王建雄,王建雄便同严某壬拉扯起来,期间严某壬用铁榔头朝王建雄的头部打了一下,王建雄也用拳头对严某壬进行殴打。严某癸及其母亲被害人王某英见严某壬被打便上前拉架。严某癸见无法拉开,便到房间内拿木棍。王建雄在同严某壬扭打的过程中,随手一挥使上前劝架的王某英摔倒在地上,又将严某壬摁倒在地上,用拳头殴打严某壬的头部、身体等部位。王建雄妻子严某丙及被告人严某甲见王建雄同严某壬相互殴打,也跑进了严某壬家中。严某丙进入房间后去劝拉王建雄,并将严某壬手中的铁榔头夺下。严某甲进入房屋后,严某癸拿着棍子朝严某甲打去,但被严某甲避开。被告人严某乙跟在严某甲后面也进入了严某壬家中。严某乙见严某癸用木棍打其妹妹严某甲,遂同严某癸抢夺木棍。严某甲见状便一把抓住严某癸的头发,将其拉趴在地上。严某乙乘机将严某癸手中的木棍夺下。后严某乙看见严某壬女儿严某飞正在用照相机进行拍摄,便拿着夺下来的木棍跑了出去,抢下严某飞手中的照相机,并拿到门外扔在了地上。严某甲则用右脚朝严某癸的后腰部和左侧胸部踢了二、三脚。王建雄在严某丙、姜某甲等人的劝拉下,松开严某壬并走到了严某壬家门外。严某壬起来后便跑到其房屋二楼。之后,王建雄发现其头部被打伤,遂再次和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进入严某壬家中。王建雄发现严某壬在二楼一房间里,遂用撞门、踢门的方式进入房间内。严某壬用木棍打了王建雄头部一下,王建雄又将严某壬扳倒在地并殴打严某壬。严某飞见状趴在严某壬身上,请求王建雄不要打严某壬。王建雄停止殴打,并与严某甲、严某乙等人离开现场。王某英摔倒后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2月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严某壬、严某癸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癸、严某仙、蔡某富、蔡某梅系王某英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癸受伤后住院治疗24天,共花费医疗费7981.89元。严某癸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预缴鉴定费2180元。经鉴定,严某癸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2周、营养期限为2周。附带民事原告人严某壬受伤后住院治疗39天,共花费医疗费13718.88元。被告人王建雄、严某甲分别预缴民事赔偿款10万元、5万元。

经审查,原审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癸、严某仙、蔡某富、蔡某梅因被害人王某英死亡所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876.55元(已赔偿)、死亡赔偿金65355元、丧葬费17865.5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癸因受伤所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981.89元(已赔偿)、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6384元、营养费420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交通费1240元、鉴定费21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壬因受伤所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718.88元(其中尚未赔偿部分为577.32元)、护理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误工费5244元、交通费390元。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审判决:被告人王建雄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被告人严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严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王建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癸、严某仙、蔡某富、蔡某梅因被害人王某英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4920.5元;被告人王建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331.32元;被告人严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癸因受伤而发生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828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癸、严某壬、严某仙、蔡某富、蔡某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建雄上诉称,对原判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被害人王某英的死亡不是其造成的,其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求二审予以改判。上诉人严某癸、严某壬、严某仙、蔡某富、蔡某梅上诉称,原判对因王某英死亡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仅支持误工费900元及对上诉人严某癸、严某壬的财产损失未判决被告人进行赔偿有违法律规定,显失公平。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王建雄故意伤害严某壬致轻伤及在殴打严某壬的过程中过失导致王某英死亡,严某甲故意伤害严某癸致轻伤,严某乙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等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严某丙、严某丁、姜某甲、王某、严某戊、严某己、姜某乙、严某庚、姜某丙、严某辛、姜某丁、李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铁榔头和木棍,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死亡记录、疾病证明书,领、付款凭证,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被害人严某壬、严某癸的陈述,江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尸体检验报告,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尸体检验分析意见报告,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王建雄及原审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亦有供述在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建雄认为王某英的死亡不是其造成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严某甲供述王某英见王建雄与严某壬在拉扯,遂上去拉时被王建雄和严某壬撞摔在地,王建雄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在殴打严某壬的过程中王某英等人上前来拉,被其用右手挥开,在原审庭审中对原公诉机关指控其在同严某壬拉扯过程中,为了挣脱王某英的劝拉随手一挥将王某英摔倒在地的事实无异议,在案的尸体检验报告及分析意见认为,王秀英系头左枕部与钝物相碰撞后致左额颞顶部硬脑膜下血肿、左颞部脑挫伤、左颞叶底部脑挫裂伤、脑内多发血肿引起死亡,且左枕顶部的损伤和颅脑内的出血血肿是在倒地过程中左枕顶部碰撞一次性形成,相关证据可以证实王建雄在同严某壬拉扯过程中用右手挥开王某英的过失行为致王某英摔倒头部发生碰撞,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建雄因过失行为导致一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分别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和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严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严某乙未经他人允许,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王建雄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判综合上诉人王建雄及原审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对王建雄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王建雄及严某甲对其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王建雄、严某甲对其犯罪分别给被害人亲属及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及适用的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严某癸、严某壬等要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及相关财物等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王建雄、蔡某富、蔡某梅、严某莲、严某仙、严某才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琳琳代理审判员:唐海波代理审判员:熊娟

书记员:董美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