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83年10月4日生,安徽省舒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舒城县。2012年7月5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裕刑初字第00196号刑事判决。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6月28日零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皖N×××**号带挂红色货车,在裕安区某沙场内,在避让他人车辆时,将路边休息的被害人刘某挂倒致伤死亡。经鉴定,刘某符合遭钝性外力作用致骨盆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引起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在侦查机关电话通知下到案。诉讼期间,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33000元。原判依据扣押物品清单、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周某、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公安机关掌握被告人杨某相关犯罪事实后,电话通知杨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杨某随他人一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相关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规定,犯罪嫌疑人由其亲友陪同到公安机关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鉴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民事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杨某上诉提出:对原判认定其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其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等因素,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驾驶货车避让他人车辆时,将路边休息的被害人刘某挂倒致伤死亡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所列证据证实。二审期间,杨某未提供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杨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且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2)裕刑初字第00196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家利审判员:王庆平代理审判员:陈杰
书记员:朱小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