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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葛来运、胡某1过失致人死亡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2)芜中刑终字第000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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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过失致人死亡文书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来运,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户籍地河南省商城县,住湖北省随州市。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2月8日经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男,195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系被害人胡某2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女,1957年8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胡某2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海生,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葛来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鸠刑一初字第00204号刑诉法的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葛来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6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葛来运驾驶牌号为鄂S×××××的东风牌高栏货车,与合伙人牛海生到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奇瑞汽车试验中心,装运两部该中心运往湖北襄阳市的奇瑞试验轿车,被告人葛来运在车间内一直负责驾驶货车。两辆试验轿车由试验中心工作人员利用车间内的四柱举升机装车,两部试验轿车通过四柱举升机将试验轿车举升与货车车厢同高的情况下,再由工作人员驾驶试验轿车,通过四柱举升机的两块引导板(长约六、七十公分)开到货车车厢内。当两辆试验轿车装上葛来运驾驶的货车车厢后,奇瑞汽车试验中心现场工作人员即让站在货车旁边的葛来运把货车往前开,葛来运在未听清楚工作人员言语意思的情况下,也没有询问工作人员在当时的情形是否能往后倒车的可行性,就上了刚装好轿车的货车驾驶室,并把货车发动,葛来运通过货车后视镜看到有工作人员站在车厢后方的两旁,即认为货车后面不会有人,即挂上倒档,将货车往后倒行。在倒车的过程中,葛来运既未确认车后是否有人,也没有提醒在场的工作人员注意倒车,未尽到驾驶员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将站在货车车厢右后方承担看护四柱举升机引导板义务的奇瑞汽车实验中心员工胡某2撞伤,后胡某2被紧急送到芜湖市红十字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胡某2系车辆撞击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吸入性窒息死亡。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事项。2、证人范某、牛海生、李某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葛来运在倒车的过程中胡某2撞伤的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客观状况。4、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胡某2系车辆撞击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吸入性窒息死亡的事实。5、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6、原告人户口簿、身份证,证实原告人的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7、员工证,证实被害人胡某2系奇瑞公司员工。8、团凤县公安局回龙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黄冈市公安局东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两原告人与被害人胡某2系父子、母某。9、两原告人所在单位及胡军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2份,证实两原告人和胡军的误工费9042元。10、交通费发票,证明本案的交通费229.40元。11、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证人牛海生证言、被告人葛来运供述,证实鄂S×××××货车系牛海生、葛来运共同出资购买,登记所有人为牛海生。原判认为:(一)被告人葛来运在厂区内驾车过程中未尽到驾驶员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考虑案发后被告人葛来运未赔偿被害人任何经济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二)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人葛来运驾驶机动车,造成被害人死亡,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人请求赔偿的款项和数额,应按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标准及原则计算。被害人胡某2及原告人为城镇居民,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对原告人因被害人死亡可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依法可确定为:1、关于原告人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5788元×20年=315760元、丧葬费35014元÷12月×6月=17507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关于原告人所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计9271.40元,考虑被害人死亡后处理事故及善后相关事宜需有专人来芜湖经办,本院酌情定为6000元;3、关于原告人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因与法相悖,不予支持。综上,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为339267元。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五)项、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葛来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葛来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9267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海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徐某其他诉讼请求。葛来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但提出愿意在二审中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葛来运过失致被害人死亡并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葛来运二审中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葛来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定性准确,原判对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也属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判根据葛来运犯罪的性质、悔罪表现及其他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量刑适当。葛来运虽提出愿意在二审中积极赔偿,但经本院与其委托的亲属联系,无法进行赔偿,因此其要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难以采信。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甲楷审判员:冯晓雯审判员:葛义俊

书记员:张赵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