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2012年8月27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转取保候审。
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12)第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装载机在遵化市苏家洼镇收台子村马某沙场运沙子时,在倒车过程中不慎将骑电动车在此经过的被害人赵某某碾于车底,致赵某某颅脑挫灭而死亡。另查明,案发后,死者亲属与马某及赵某某的矿主杨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由马某、杨某某二人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共计人民币550000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梁某、邵某某、董某等的证言、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民事赔偿协议书、保证书、抓获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一人死亡,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死亡亲属已得到了赔偿,死者亲属已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且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廉琴
书记员:李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