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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陈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7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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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过失致人死亡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作出(2013)温平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在未取得收割机操作证的情况下,驾驶联合收割机在平阳县万全镇新渎村潘楼后河道旁田间机耕路进行田间作业时,因思想麻痹,未认真观察道路安全状况,致使收割机因稻田右侧边坎坍塌发生侧翻,造成车上的帮工余炳育被侧翻的收割机压伤并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余炳育系因钝性物体(车辆)巨大暴力作用于胸腹部导致肝脏多处破裂,大量快速失血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11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已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郑某、余某、孙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工作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农机事故认定书,酒精含量测试单,收条,行驶证,证明,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原审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称,上诉期间其家属已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要求改判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无证驾驶收割机时因操作失误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系情节较轻。原判鉴于陈某有自首情节,且已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已予以从轻处罚。经核实,陈某仅有赔偿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的主观意愿而无实际行动,其以此为由要求再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前鹏审判员:陈欣俊审判员:涂凌芳

书记员:蒋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