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晏某。因本案于2011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建坤。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晏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温瓯刑初字第10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5月16日零时许,被告人晏某在浙江省瓯海经济开发区北纬一路15号“圣博郎服饰厂”员工宿舍137号房间,因不满隔壁宿舍方某等人喝酒声音太吵而与其发生口角。方某等人前来踹晏某的房门,但未果,随后即离开。20余分钟后,方某单独前来,强行进入晏某的宿舍,二人发生冲突,晏某拿起床头的一把剪刀,将方某的左胸部及左颈部刺伤。案发后,晏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附近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方某外伤致右心室前壁穿透伤,其损伤程度为重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人段某、陶某、王某、侯某、梅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病历、手术记录、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晏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晏某有期徒刑四年;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晏某上诉称,本案系方某等共四人一同强行进入其房内行凶伤人,其才拿剪刀将方某刺伤,原判量刑畸重,要求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晏某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应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要求二审大幅度地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晏某关于被害人方四人一同强行进入其房内行凶伤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晏某在其人身受到不法侵害时持剪刀将他人刺成重伤,明显超过防卫的必要限度,属防卫过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晏某在主动投案后,对其用剪刀刺伤被害人这一主要犯罪事实一直供认不讳,可认定有自首情节,晏某的辩护人关于晏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考虑到晏某的行为系防卫过当,以及其有自首情节,对晏某予以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予认定防卫过当及自首不当,应予纠正。晏某及其辩护人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1)温瓯刑初字第101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二、撤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1)温瓯刑初字第101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若荪审判员:丁竞舟代理审判员:涂凌芳
书记员:方彬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