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原审被告人何某。因本案于2011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温乐刑初字第11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服判,检察机关亦没有提出抗诉,原审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6月11日晚上,被告人何某和沃某等人在乐清市乐成镇新天地KTV内休闲,沃某因情绪不好用脚踢玻璃墙被赵某制止,被告人何某即用拳头殴打赵某左耳部一拳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头面部软组织挫伤系钝器作用所致,其外伤致左鼓膜穿孔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于2011年8月1日主动到乐清市公安局乐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系农业户口,其受伤后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69.2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255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723.2元。原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责令被告人何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4723.2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上诉称,原判对被告人何某的量刑过轻,且民事赔偿部分金额过低,要求改判赔偿医疗费669.2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鼓膜修补治疗费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共计315869.2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沃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证明、情况说明、法医鉴定结论书、医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户籍证明、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原审被告人何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上诉人赵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本案系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其刑事判决部分应受检察机关的监督,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权对刑事判决部分量刑是否适当提出上诉,故上诉人赵某关于原判对被告人何某的量刑过轻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上诉人赵某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赵某提出的后续鼓膜修补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也并不一定必然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故赵某要求赔偿后续鼓膜修补治疗费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赔偿的数额合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赵某诉求增加赔偿数额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若荪审判员:丁竞舟代理审判员:涂凌芳
书记员:方彬微
引用法律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