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丁。诉讼代理人张杨。被告人刘荣坤。因本案于2011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小雁。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1)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荣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及诉讼代理人张杨,被告人刘荣坤及辩护人陈小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荣坤当庭辩解自己没有抓住被害人简某乙的头发往墙上撞,是简某乙冲过来时自己推了她一下才撞在墙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偶然性;刘荣坤主观上属间接故意;在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实施抢救并支付了6000元医药费;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且一贯表现良好,请求对刘荣坤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刘荣坤的行为造成被害人简某乙死亡的后果,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252908元,丧葬费15325元,医疗费21423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290566元。并当庭提供了身份证、残疾人证、户籍证明信、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刘荣坤当庭表示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刘荣坤与被害人简辅某甲同居住在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黄屿村双甲路153号出租房。2011年7月3日晚上7时许,刘荣坤因琐事在出租房外过道上对简某乙进行殴打。刘荣坤抓住简某乙的头发将其头部往墙上猛撞,并用扫把击打其手臂。事后刘荣坤发现简某乙出现呕吐后立即将其送往医院抢救,同年7月8日简某乙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简某乙系头部与钝物作用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荣坤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案发前自己和被害人简辅某乙起生活在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黄屿村双甲路153号出租房内。2011年7月3日晚7时许,自己向简某乙要钱给摩托车加油,她不给,自己就生气了。简某乙看自己生气了就拿出20元钱,但自己没有要就开摩托车出去了。没开多远自己越想越生气就掉头回家,当时简某乙在出租房过道的铁拉门外,自己对她说“你怎么这样对我”,并用右手揪她的左脸,简某乙不说话,眼睛白了自己一下,自己就更火了,左右连续打了她好几个巴掌,她还是不说话。边上有个和自己同住在那个出租屋的人劝自己不要打,自己就更火了,用手抓住简某乙的前额头发把她的头往墙上用力的撞了两下,撞了之后自己有点怕,怕把她的头撞坏了,就捡起地上一把扫把,用扫把柄打她的右手上臂和前臂。打了之后自己叫她好歹说句话,她说手痛,自己看到她的前臂肿起来,就扶她到房间里。她在床上躺了几分钟,说想吐,自己扶她坐起来她就吐了,自己感觉不对劲就背着她到街上一个诊所里看医生,医生说可能头部受伤了,叫自己快送大医院,自己就把简某乙送到瓯海三医,做了CT后医生说简某乙大脑出血马上打了120,救护车过来把她送到附二医抢救。到了晚上11时,不知道是谁报了警,梧田派出所的民警过来把自己带到派出所。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刘荣坤辨认,确认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黄屿村双甲路153号后门搭建的出租房过道右边靠砖墙的位置是其殴打简某乙的地点。2.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自己住在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黄屿村双甲路153号出租房里,2011年7月3日18时许,自己在出租房里听到门口有人打巴掌的声音,自己跑出去看见住在隔壁的贵州人正在铁拉门外的路上打那个和他一起生活的女的巴掌,自己赶紧上去劝他不要打,并把他拉开,那个女的既不说话也不还手。那个女的往她的出租房门口退,那个男的还是很用力的打她巴掌,还抓着她的头发往铁门边的墙上撞,自己上去拉,但被那个男的甩开了,他说这是他的家务事,叫自己不要管。那个男的又把那个女的拉到过道右边靠砖墙处打,还拿起一把扫把打那个女的手臂,那个女的手臂都被打肿起来,那个女的还是一直不说话也不还手。后来那个男的和那个女的回到他们的出租房内,自己也进去走到床边,看见那个女的躺在床上,边哭边说自己的手不行了,自己摸了她的手,很冰很冰,她的手在发抖,脸色也很苍白,自己就叫那个男的赶快送医院,那个男的就背那个女的到了边上的一个小诊所,诊所的医生看了一下,说赶快送大医院,那个男的就和他老乡一起把那个女的送去了医院。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李某辨认,确认被告人刘荣坤即其所说的殴打他人的贵州籍男子,被害人简某乙即其所说的被殴打的女子。3.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暂住在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黄屿村双甲路153号,2011年7月3日下午18时30分许,自己在出租房里听到门口有人被打巴掌的声音,声音很响,自己就走到院子的铁门那里,看见隔壁房间的两夫妻在吵架,已经被人劝开了,自己就将那个女的往院子里拉,之后就回自己的房间。过了一会儿又听到有人被打的声音,自己又到门口看了一下,那个男的正在将那个女的往房间里拉。到了晚上23时许,自己听李某说,那个被老公打的女的送大医院抢救了,自己才知道她被打得很严重。那两夫妻都是贵州人,住在双甲路153号有两、三年了,他们平时关系很好的,都没吵过架。4.证人唐某戊的证言,证实自己是被害人简某乙的女儿,母亲被送到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抢救,伤势很严重,脑出血,脑子里都破了,右手前臂骨折,两肩后侧都有被棍子打的好几条乌青,右眼被打乌青了。自己经对尸体进行辨认,确认是母亲简某乙。5.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黄屿村双甲路153号南侧院子里,现场提取扫把一柄,扫把柄的最上面一节已开裂成五部分。6.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简某乙系头部与钝物作用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7、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简某乙于2011年7月8日死亡。8.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荣坤的归案经过。9、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荣坤、被害人简某乙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荣坤提出证人李某的证言不是事实,经审查,证人李某的证言取证程序合法,并能与被告人刘荣坤之前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曹某的证言以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相互印证,且李某与刘荣坤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因此李某的证言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亦均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荣坤当庭辩解自己推了被害人简辅某乙下后她才撞在墙上,经审查,被告人刘荣坤之前在公安侦查阶段多次供述自己在殴打过程中抓住简某乙的头发将她的头往墙上撞了两下,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看见刘荣坤将简某乙的头往墙上撞,尸检报告证实简某乙系头部外伤造成右侧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颞部广泛脑挫裂伤,头部撞击的力度之大并非如刘荣坤辩解的推了一下所能形成;另外,刘荣坤当庭翻供也没有正当合理的理由,因此其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另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简某乙系农业家庭户口,殁年40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某甲系简某乙的父亲,现年64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系简某乙的丈夫,肢体残疾三级,与简某乙育有三个子女唐某乙、唐某戊、唐某丁,均已成年。简某乙送医院抢救花费医药费共计21423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的身份证、残疾人证、户籍证明信、医疗费发票、派出所证明等。经庭审举证、质证,刘荣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荣坤因琐事而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因民间琐事引发,案发后被告人刘荣坤对被害人简某乙积极实施救治,并支付了6000元医药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刘荣坤的家属又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5000元,因此对被告人刘荣坤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荣坤造成被害人简某乙死亡的后果,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称成立,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252908元的数额过高,依法应予支持的金额为226060元;要求赔偿丧葬费15325元、医疗费21423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原告人虽未提供票据证明相应的诉讼请求,鉴于实际已支出,依法予以支持。故刘荣坤依法应赔偿的金额为人民币2638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荣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刘荣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某甲、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3808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钱晓勇审判员:吴海代理审判员:郑琼
书记员:赵戈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