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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1

黄桃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浙温刑初字第1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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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被告人黄桃牙。因本案于2010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小雁。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桃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宋鹏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被告人黄桃牙及辩护人陈小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黄桃牙辩解,棋牌室被砸后,自己没有纠集同案其他人员,不知道有人带刀和后来为何发生殴打,以及潘细牙将人捅死的事。在发生斗殴前,自己还曾报警。其辩护人辩称,(1)从情理上讲,在棋牌室被砸后,黄桃牙即使纠集了同伙,其目的也可能仅是去查看情况并非就是去斗殴。(2)黄桃牙不知同案人员携带刀具,潘细牙捅刺被害人的行为超出黄桃牙的主观意料,且发生时间短暂也无法予以制止。(3)在现场黄桃牙仅与被害人发生轻微的肢体接触。(4)被害人吕某丙一再挑衅闹事引发本案,具有明显过错。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黄桃牙得知有人在其位于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黄屿村的棋牌室闹事,遂纠集潘细牙、陈军耀、钟建平(均已判决)及潘某、黄新城(均另案处理)到棋牌室,后发现闹事者吕某丙的表兄刘某也在场,便让刘某将吕某丙劝回。吕某丙在离去的途中即在黄屿村黄屿路15号附近又与黄桃牙发生口角,继而潘细牙、陈军耀、钟建平等人与对方发生互殴。期间,潘细牙持弹簧刀捅刺被害人吕某丙,致吕某丙左心房及肝右叶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和同案犯的供述1、被告人黄桃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0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3时许,自己得知刘某及其表弟等人到自己位于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黄屿村的棋牌室,刘某的表弟还砸了棋牌室,自己就打电话叫当时住在自己出租房的“建卵”(钟建平)、“母龙”(陈军耀)、“胖子”(黄新城)、“丹轱”(潘细牙)等人到棋牌室,随后自己和黄云平也赶去。到了棋牌室后,发现是刘某的表弟在闹事,并持有刀具。自己叫刘某把他表弟拉回去,并打电话给当地警务室,后刘某等人离开。不久,我们也离开棋牌室,走到黄屿王强理发店,又遇到刘某及其表弟等人,刘某表弟在那乱叫,对方的人拉也拉不住。自己将刘某叫到一边说话,但不知为何双方发生互殴,“母龙”被对方围殴。自己劝架未果,就用黄云平的电话报警。之后得知刘某的表弟被“丹轱”给捅了。并证明“小新”、“丹轱”、“母龙”、“建卵”等人平时跟随自己,食宿由自己提供,平时也偶尔跟自己到赌场帮忙。2、同案犯潘细牙供述,供认2010年3月12日下午3时许,自己和陈军耀、钟建平、潘某、黄新城、黄桃牙等听说有人在黄桃牙经营的棋牌室里捣乱,便一起从黄桃牙的暂住处赶到棋牌室,得知闹事者为该棋牌室前老板刘某的表弟。当时闹事者仍在附近,携带刀子朝我们走来。黄新城掏出一把弹簧刀,自己见状从黄新城手里拿过刀来防身。后来,黄桃牙叫刘某等人将其表弟劝走。刘某及其表弟离开,至王强理发店附近时,刘某表弟不肯走仍在漫骂。黄桃牙便上去责问他,而刘某表弟抓住黄桃牙的衣服。陈军耀见状上去踢了刘某表弟一脚,接着双方殴打起来。自己被刘某表弟殴打后拿出刀来,刘某的表弟仍追来,自己就拿到朝他上半身捅了两下,后逃离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照片辨认,同案犯潘细牙对被告人黄桃牙和同案人员陈军耀、钟建平、黄云平、黄新城、潘某予以确认。经实地辨认,潘细牙确认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黄屿村宏兴路23号门口(黄桃牙棋牌室旁)为其和黄桃牙等人与刘某等人发生纠纷的地点;黄屿村黄屿路50号王强理发室南侧的十字路口为黄桃牙等人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其持刀捅刺被害人的地点;黄屿村寺前路78弄41号后门的河边处为其丢弃作案刀具地点。3、同案犯陈军耀的供述,供认2010年3月12日下午,长毛(黄桃牙)经营的棋牌室里的服务员来电称出事了,自己与建卵(钟建平)、大专(潘细牙)、小新(潘某)、胖子(黄新城)受长毛纠集来到棋牌室。经黄桃牙了解,闹事者是一个叫刘某的安徽人的表弟,长毛就叫刘某将闹事者叫过来。对方过来,腰上带有一把匕首,冲着我们骂骂咧咧,想要打架的样子。黄桃牙见其像是醉酒的样子就叫刘某把他拉回去,于是刘某等人将其表弟强行往外拉。当他们到了水果摊附近时,我们听到闹事者还在骂,就都跟了上去。黄桃牙责问对方到底有没有喝醉,对方反问黄算不算兄弟,双方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推搡。自己等人就上来一起拉闹事者,刘某他们可能以为我们要打架,就上来跟我们打起来。刘某踢了自己一脚,他的一个骑三轮车的老乡也过来打了自己脸上一拳。自己也打了他几拳。后黄桃牙叫喊不要打,我们都停止斗殴。后来见附近地上有血,而潘细牙也不见了,有人打电话给潘细牙,潘说他捅了闹事者两刀后先跑了。事后,黄桃牙给我们每人700元钱跑路。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照片辨认,同案犯陈军耀对黄桃牙、黄新城、潘某、钟建平、潘细牙、黄云平予以确认。经实地辨认,陈军耀指出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黄屿村宏兴路15号附近棋牌室附近系其伙同他人与被害人发生纠纷的地点;黄屿路50号王强理发室南侧的十字路口为斗殴地点。4、同案犯钟建平的供述,供认自己和陈军耀、潘细牙、黄新城、潘某都是黄桃牙的小弟,平时跟着黄桃牙,并由他提供食宿。2010年3月12日下午三四时许,我们得知有个叫“老表”的安徽人将黄桃牙的棋牌室砸了,便跟着黄桃牙、黄云平等人到了棋牌室。当时,那个“老表”从棋牌室附近过来,其表哥在旁解释他因醉酒闹事,后对方一起离开。走到王强理发店附近时,那个“老表”仍在骂,于是黄桃牙就上去抓住他的衣服,安徽人以为我们要打架,与我们发生互殴。潘细牙持刀与安徽人“老表”互殴,陈军耀同对方一骑三轮车的打起来,小新与小海在打。自己没有动手。不久,黄桃牙叫不要打了,由于双方都认识的,便都摆手了。后听说那个安徽“老表”被潘细牙捅伤送到医院抢救。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照片辨认,钟建平对被告人黄桃牙和同案人员潘细牙、陈军耀、黄新城、潘某、黄云平予以确认。经实地辨认,钟建平确认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黄屿村宏兴路23号门口为潘细牙与刘某等人发生纠纷的地点;黄屿路50号王强理发室南侧的十字路口为其与对方互殴的地点。(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12日下午3时许,自己和表弟吕某丙、二叔张某饭后一起到黄屿一棋牌室找自己老婆,后听到吕某丙在旁边一家棋牌室吵闹,自己就和张某、王某三人把吕某丙拉到外面。棋牌室老板黄桃牙带了七八人过来,问是谁干的。自己解释是吕某丙酒后闹事,并表示要将吕带回去。这时吕某丙又回到棋牌室门口,骂骂咧咧的。黄桃牙也让自己把他带回去,我们强行将吕拉到张某的三轮车上后离开,而黄桃牙等人也在后面走。到王强理发店附近时,黄桃牙见吕某丙还在那闹就上来责问,并与吕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推搡,黄桃牙带来的一帮小弟以为打起来,便冲上来打吕某丙,小新(潘某)先动手用脚踢吕某丙。我们这边的人也冲过去了,自己被黄桃牙抱住,黄和自己均喊不要打。自己见二叔和母龙(陈军耀)在打,就踢了母龙一脚。后来,自己见吕某丙倒在几米远外的地上,肚子上有刀伤,送至医院后死亡。并证明吕某丙闹事的棋牌室先前由自己转让给黄桃牙的。自己和黄桃牙等人平时有接触,知道小新、母龙、建卵等人替长毛看场子,由长毛负责提供食宿和报酬。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照片辨认,证人刘某对黄桃牙、潘某、钟建平予以确认。2、证人邹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是梧田宏兴路13号麻将馆服务员。案发当天下午三点时许,一个20多岁像是醉酒的年轻人跟着刘某进入麻将馆,砸麻将机和玻璃门,后被拉到外面。自己即打电话将情况告诉老板长毛(黄桃牙)。20分钟后,黄桃牙带着小新(潘某)、建卵(钟建平)、母龙(陈军耀)和胖子(黄新城)等人过来,问刘某砸店的人是谁。刘称是其表弟,酒喝多了。长毛叫刘某把他拉走。砸店的人被拉到门口又想冲进来,还拿出一把水果刀,但又被拉走。后长毛等人跟着对方一起离开。约二十分钟后,自己出店门见长毛和刘某等人还在不远处,而刚才砸店的年轻人在追一个十六七岁染黄头发的男孩,追了几步就倒在地上,后被刘某等人送往医院。并证实案发的麻将馆是刘某转让给长毛的。小新,母龙,胖子,建卵等人帮长毛看赌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照片辨认,证人邹某对被告人黄桃牙、黄新城、潘某、钟建平和陈军耀予以确认。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12日中午,自己和刘某及其老表在自己住处喝酒。下午3点许,我们三人到宏兴路棋牌室找刘某的老婆,刘某的老表进棋牌室后就抓了几个麻将扔到桌上,自己与刘某将其拉出棋牌室。后长毛等人过来,与刘某讲了几句话。然后自己与刘某将其老表拉上电瓶车开走。到黄屿路时,长毛带了二十来个男青年赶来叫其停下,刘某老表下车和长毛不知讲了什么,并相互推搡。自己停车回来后不见刘某等人,便打电话给刘某得知其老表被捅伤,已送医院抢救。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3月12日15时许,自己在黄屿的一家棋牌室打麻将,刘某的表弟醉酒吵闹,把麻将扔到地上,自己和刘某及其二叔过来一起把刘某表弟拉出去。在店门口,碰见长毛(黄桃牙)带了六人坐三辆三轮车过来,长毛问刘某怎么回事。刘某称他表弟喝醉了带他离开。走了一会,长毛等人跟过来。后来见刘某的表弟追赶一位头发染成红色的二十来岁男子,但不久就倒地上。自己掀开其衣服,见其肚子被人捅了一刀。后自己等人将其送往医院。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照片辨认,证人王某对被告人黄桃牙、黄新城、潘某予以确认。5、证人阳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下午3时许,有一醉酒的人到棋牌室砸骂,把麻将扔了还踢碎玻璃门,后被其朋友拉走。此时,棋牌室老板长毛过来了解情况,醉酒男子又回来,仍在棋牌室门口骂人,后又被拉走,往黄屿路方向离开。后自己过去时,见该醉酒男子躺在地上,流了很多血。6、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一醉酒的男子在黄屿宏兴路13号棋牌室叫骂,并将棋牌室的麻将和玻璃门砸了,后被其老乡拉走。7、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瓯海三垟街道虹杏路附近一家棋牌室门口有很多人,听说有醉酒男子在棋牌室叫骂闹事,把玻璃砸了,被他的两名朋友拉走,往黄屿路方向离开。后自己见该男子腹部受伤出血,被人送往医院。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前母龙(陈军耀)、大专(潘细牙)、建卵(钟建平)、小新、江西胖子和一位戴眼镜的男子平时居住在一起,替老大长毛(黄桃牙)看赌场和麻将馆,长毛给他们生活费并供给食宿。案发后,母龙来电称,有人在长毛麻将馆捣乱叫骂,其与长毛、大专、小新、建卵等过去与对方互殴,大专持刀捅了对方。经观看案发时的现场监控录像,陈某确认长毛、胖子、小新、建卵、大专、母龙等人在现场附近出现。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前,长毛(黄桃牙)在瓯海区黄屿村开设棋牌室。2010年3月12日下午3时许,长毛来电称刘某可能带人到黄屿与其打架,让自己过去帮忙,但自己没有答应。约半小时后,长毛到鹿城区新城找到自己,称刘某的表弟喝醉了酒和他的“兄弟”打起来,刘某表弟拿刀出来被他的“兄弟”夺去,反捅了两刀。长毛愿赔钱私了,希望自己出面协调,但自己没有答应。10、证人吕某甲的证言,证明儿子吕某丙被人捅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并辨认了尸体。(三)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中心现场位于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黄屿村黄屿路36号、38号附近,在离黄屿路与在建公路十字路口以北5.0米处发现一处不规则血泊,该血泊北侧沿黄屿路路面往北有长达7.3米血迹,公安人员对两处血迹予以提取。(四)鉴定结论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经尸体检验,死者吕某丙可排除机械性窒息死亡;左胸骨旁线和脐上方两处刺创分别导致左心房和肝右叶破裂,该两处创损伤均可以引起死者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为致命伤。致伤工具可由锐器刺击造成。鉴定意见:死者吕某丙系左胸骨旁线和脐上方两处刺创分别导致左心房和肝右叶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五)其他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桃牙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黄桃牙的归案经过。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和审查,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吕某丙系非农业居民家庭户口,殁年24周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牛某分别是被害人吕某丙的父母。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口簿、户籍证明、身份证、费用票据等,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桃牙因琐事纠纷,纠集人员故意伤害他人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黄桃牙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和客观行为、事后报警和劝阻同案人员继续犯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1)同案犯钟建平和证人邹某、陈某、刘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黄桃牙为同案犯潘细牙、钟建平、陈军耀等人提供食宿和生活费用,潘细牙等人为黄桃牙经营的棋牌室或赌场提供非法保护。黄桃牙在部分供述中对该事实也予以承认。本案前因纠纷发生后,同案犯潘细牙等人也正是从黄桃牙租住处受黄桃牙纠集赶到现场。上述事实反映黄桃牙纠集众多社会无业人员,以暴力活动保障,一旦经营场所发生冲突则以暴力行为解决,即具有概况的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2)黄桃牙辩解吕某丙在棋牌室闹事时,自己曾向村警务室警务人员报警,但无法提供接警人员的具体姓名和电话号码;在发生斗殴前向“110”报警,但其无法提供报警所用的电话号码。公安机关出具报警信息材料,无法查证黄桃牙在案发前已向公安机关报警的情况。但根据同案犯的供述等证据,黄桃牙在案发时有阻止同案犯继续斗殴的意思表示,其行为亦有节制。然而黄桃牙未有效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不能构成犯罪未遂或中止,且作为纠集者应对本案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但制止同案犯的行为表现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3)被害人吕某丙酒后捣砸棋牌室,漫骂被告人挑起事端,而黄桃牙纠集平时供养社会闲散人员,企图以非法暴力解决纠纷,双方的行为均为非法,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单方严重过错问题。综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桃牙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桃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黄桃牙对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温刑初字第2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赔偿金额负连带赔偿责任,即被告人黄桃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牛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5104元。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景义审判员:胡海疆代理审判员:南凌志

书记员:孟佳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