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委托代理人管志勇。被告人吴发义。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乐清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郑晓。被告人方光琼。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屠昌刚。被告人丁正辉。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10月23日被乐清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7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乐清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晓村。被告人吴发斌。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乐清市看守所。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0)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发义、方光琼、丁正辉、吴发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刘某甲、梁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宋鹏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刘某甲、梁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管志勇(特别授权),上列四被告人和辩护人郑晓、屠昌刚、黄晓村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同意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吴发义得知其妻与刘某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于2010年5月指使被告人方光琼找人教训刘某乙,因刘某乙离开乐清市而未果。2010年8月1日,吴发义得知刘某乙回到乐清市,又指使方光琼找人教训刘某乙,并通过被告人吴发斌打探刘某乙的行踪,吴发斌在明知吴发义要殴打刘某乙的情况下,答应为其提供刘的行踪。当晚,方光琼带领其纠集的被告人丁正辉及丁叫来的“雷子”等人,到由吴发斌提供的刘某乙所在位置,即乐清市芙蓉镇后垟村梁某丁暂住处,由丁正辉将刘某乙叫出,刘某乙携带钢丝钳与梁某丁一同出来,丁正辉等人即上前殴打二人,“雷子”等人捡起附近木棒堆的竹棒与刘某乙等人发生互殴,将刘某乙、梁某丁打伤。期间,梁某丙从屋里出来劝架,也被被告等人打伤头部。梁某丙因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9月7日死亡,梁某丁、刘某乙的伤势程度均为轻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2010年2月回家过年期间,与吴发义的老婆发生过性关系,吴发义打电话威胁要打自己。2010年8月1日晚上9时许,自己在乐清市芙蓉镇候洋村梁某丁的暂住处,一个约40岁穿花色短袖的男子到屋里叫自己出去有事,自己和梁某丁、梁某丙出去,穿花色短袖的男子叫出约三个人,持木棒打自己,梁某丁、梁某丙在劝架,自己跑回梁某丁的暂住处拿出一把菜刀时,发现对方已经逃跑,梁某丙受伤倒在地上。自己的鼻子、左耳朵被打破,左右手受伤。(2)被害人梁某丁的陈述,证实2010年8月1日晚上22时,自己与老乡梁某丙、刘某乙、赵富强、夏某、吴华顺、吴发斌等人在芙蓉镇后垟村三房巷7号暂住处打麻将,一个男子进来叫刘某乙出去,刘某乙要自己与其一起出去,外面有三个拿着木棍的男子,上前用木棒打刘某乙头部和身体,自己去拉架,被人用木棒打中头部、左眼、后背,自己逃到隔壁躲藏,梁某丙当时也在劝架,如何被打不清楚。梁某丁的辨认笔录,确认死者是其哥哥梁某丙。2、证人证言 (1)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1日晚9时30分许,梁某丙、李生顺、赵桂林、夏小百等人在打麻将,一个男子进来对刘某乙讲外面有人找,刘某乙叫梁某丁一起出去,梁某丙也跟着出去,外面有几个人上来发生了打架,刘某乙从外面跑进来,一穿白色上衣的男青年用一根柴条一棒打到刘头部,自己出去看到梁某丙躺在地上。梁某丙于2010年9月7日9时抢救无效死亡。(2)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1日晚上,吴发义接过方光琼的电话,吴发义带方光琼去了趟山外湾村。(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夏某、梁某丙、刘某乙等人在梁某丁家打麻将,后来有人进来叫刘某乙出去,刘某乙叫梁某丁一起出去,梁某丙也跟出去,后来就发生了打架,看到刘某乙往梁某丁暂住处里跑,后面有人拿木棒追打刘,自己出去看到梁某丙被打倒在地,头部有血,梁某丁眼部被打,刘某乙也满脸是血。李生顺的证言与赵某的证言相印证。(4)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在梁某丁家打麻将,有人进来叫刘某乙,刘出去后被打的事实。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吴发义的供述,供认2010年年初,听说老婆方某和刘某乙有暧昧关系,就想叫人将刘某乙打了。2010年5月份,自己让方光琼请几个人将刘某乙打了,但是方光琼叫不到人。2010年8月1日11时30分许,听说刘某乙已经到了芙蓉镇,发短信给方光琼让她叫人将刘某乙打了,方光琼答应,但是必须知道刘某乙具体在哪里。自己就打电话叫吴发斌去看刘某乙在哪里,称自己要叫人教训刘某乙。2010年8月1日20时许,吴发斌告诉自己刘某乙在芙蓉镇后洋村梁某丁家中打麻将,自己告诉方光琼,并将方光琼送到芙蓉镇车站等她叫来的朋友。2010年8月1日22时许,方光琼打电话说刘某乙已经被她叫来的人打了,叫自己小心点。(2)被告人方光琼的供述,供认姐夫吴发义说姐姐方某和老乡刘某乙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10年5月,吴发义让自己叫人去教训刘某乙,但当时刘某乙并不在芙蓉镇,这件事情就不了了之了。2010年8月1日11时许,吴发义发短信又要我叫人打刘某乙,我就叫我男朋友丁正辉出面帮我解决这件事情,自己叫吴发义先将刘某乙的位置搞清楚。当天晚上,吴发义打电话给他的哥哥吴发斌,吴发斌说刘某乙在芙蓉镇后洋村梁小三家打麻将。自己和丁正辉约定在芙蓉镇车站见面,吴发义送自己去芙蓉镇车站等丁正辉,吴发义先离开了。丁正辉开一辆车牌为浙C×××**的银色轿车,车上共坐着五个人,一个司机叫金龙,一个丁正辉,一个叫大龙的东北人,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中年男子。自己领着丁正辉等四人到梁小三家门口,指着灯亮的地方讲里面有一个叫刘某乙的叫出来揍一顿就可以了,然后就回车上去了。约过了五分钟,丁正辉等人回车上,看见他们身上都有血迹,丁正辉说他们打刘某乙时,刘某乙身上有铁钳之类的东西把我们的人打伤了,他们在打的过程中,有两个人在劝架,也被打了。自己就打电话给吴发义说已经叫人将刘某乙打了。方光琼的辨认笔录,确认丁正辉是其纠集打架的其男友,林金龙系当天开车并打架的司机,卜永飞为当天打架的东北人,程雷为当天打架的另一东北男子。确认芙蓉镇后垟村三房巷7号是现场附近的出租房。(3)被告人丁正辉的供述,方光琼说她姐姐和刘某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她姐夫要打刘某乙,让自己叫人帮忙打刘某乙,但自己一开始没有理她。2010年8月1日晚上7时许她打电话叫自己去芙蓉镇打刘某乙,自己在路上遇到“雷子”、“三猫”等三人,就叫他们一起去芙蓉镇。晚上9时12分左右,林金龙开车送我们到芙蓉车站,方光琼上车后带我们到现场,方光琼带自己和“雷子”等三人指认了一间灯亮的老屋说刘某乙就在那里面,把他叫出来打一顿。“雷子”等三人站在外面,方光琼回到车上。自己独自进了那间出租屋,问:“谁是刘某乙”,正在打麻将的一男子站起来说他是,我对他说有点儿事叫他出来一下,他没说什么就跟了出来,两个人跟着一起来了。到他们房子附近的一块空地上,自己用手掐刘某乙的脖子,用指头敲打他的头,他用手上的家伙捅我,“雷子”他们马上冲了过来打刘某乙,他们三人从现场旁的木棒堆里分别捡了木棒追打刘某乙,刘某乙往原来打麻将的房间里面跑,看见他们在那房间门口又拿棒挥打的动作,后来自己叫他们走,他们三人空手上车一起离开了。丁正辉的辨认笔录,确认乐清市芙蓉镇后垟村三房巷7号前空地,是斗殴现场。(4)被告人吴发斌的供述,供认2010年8月1日晚6点半左右,我弟弟吴发义给我打了一个电话,让我找一下刘某乙在哪里,说要教训一下他。九时许,刘某乙、梁某丁他们一起到梁某丁家打麻将,自己打了一个电话给吴发义,说他们已经回到梁某丁家了。约10分钟后,就有一个高个子青年人进来问谁是刘某乙,刘某乙出去后就被打了。吴发斌的辨认笔录,确认芙蓉镇后垟村三房巷7号附近木棒堆为当晚参与打架的人拿木棒处。4、乐清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乐清市芙蓉镇后垟村三房巷路面,现场附近发现多处血迹,该处角落堆放着木棒。5、乐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梁某丙系头部受钝器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乐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梁某丁、刘某乙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温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证实送检的中心现场房间、大厅地上提取的血迹,为刘某乙所留;竹棒上血迹为梁某丁所留。6、物证、书证 (1)乐清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记录,证实公安人员对案发现场即乐清市芙蓉镇后垟村梁某丁暂住处附近进行搜查,搜到四根不同规格的木棒并扣押,其中一只上有血迹。乐清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吴发义GT198型灰色手机一只,串号358621008831662。扣押方光琼lc牌f555,串号为355287000505549手机一只。(2)乐清市公安局提取的手机通讯记录,证实吴发义的手机号151××××****于2010年8月1日19:24至21:46分,与吴发斌手机号139××××****联系过12次;8月1-2日与方光琼的手机号135××××****联系过多次。方光琼的手机于10年8月1-2日10:33至12:25与丁正辉手机158××××****(短号670234)联系3次,19:00至21:49与丁正辉的手机联系多次。(3)乐清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4)各被告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质证和审查,证据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梁某丙系农业户口,梁某甲、刘某甲系梁某丙的父母,由梁某丙等三兄弟抚养,梁某乙系梁某丙之子,由梁某丙与梁某乙之母共同抚养。被害人梁某丙的家属为处理的丧事,支付必要的丧葬费和交通费、住宿费并产生一定误工费。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三江口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刘某甲系梁某丙的父母,由梁某丙等三兄弟抚养,梁某乙系梁某丙之子。(2)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结算发票及门诊收费收据,证实梁某丙的治疗费合计57349.92元。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发义、方光琼、丁正辉、吴发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吴发义多次指使方光琼找人报复刘某乙,积极追求伤害后果;方光琼受吴发义指使,纠集并带丁正辉到现场,明确交代了报复对象,直至丁正辉等人殴打完毕才一起逃离,存在明确的伤害故意;丁正辉受方光琼纠集,又纠集人员并亲自指挥、实施斗殴行为;被告人吴发义、方光琼、丁正辉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严重后果,三被告人均应对全案的伤害结果负主要责任。虽然刘某乙在本案的发生方面存在一定过错,但被害人梁某丙、梁某丁系无辜的劝架群众,不存在任何过错。吴发斌明知吴发义要报复被害人,仍为其提供被害人的行踪,属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吴发义、方光琼、丁正辉的辩护人分别辩称,梁某丙、梁某丁的伤亡结果与吴发义、方光琼、丁正辉无关的理由不足,均不予采纳。方光琼系抱着侥幸的态度到派出所被留置,也没有投案的意思表示,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其辩护人辩称其有自首情节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依据规定标准予以赔偿,医疗费按照其提供的有效票据予以支持,精神损失费不属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发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丁正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被告人方光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25年8月2日止)。四、被告人吴发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五、被告人吴发义、方光琼、丁正辉、吴发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刘某甲、梁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41万元。其中,被告人吴发义、方光琼、丁正辉各承担人民币13万元;被告人吴发斌承担人民币2万元;四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前鹏审判员:孙彭聃代理审判员:杨国智
书记员:赵戈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