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被告人贾旦旦。因本案于2011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瑞安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胡崇武。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1)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旦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建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被告人贾旦旦及其指定辩护人胡崇武到庭参加诉讼。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贾旦旦辩称,自己持刀下楼的目的是找对方评理,而非报复对方;在再次遭对方殴打后,才持刀捅人。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贾旦旦犯罪时处于醉酒状态,其控制力、辨别力均有减弱,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贾旦旦住宿于浙江省瑞安市马屿镇九甲村温州康迪光学有限公司宿舍楼508室。2011年5月12日凌晨0时许,贾旦旦在回宿舍楼时被被害人刘某乙等人无故殴打,遂产生报复的念头。后贾旦旦回到住处拿出尖刀、菜刀各1把来到宿舍一楼,与刘某乙等人在一楼门口互殴,贾旦旦持尖刀捅刺刘某乙的左腰背部一刀,并持刀追赶对方的其他人员。刘某乙被刺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系左腰背部遭单面刃锐器刺戳致腹主动脉破裂大出血而死亡;被告人贾旦旦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公诉人当庭列举下列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12日凌晨0时许,贾旦旦来到康迪工业区员工宿舍321室,自己看见其手中绑着尖刀,身上及脸上均有红肿,并称晚上喝酒回来时被多人殴打。贾旦旦还打电话给其师父称如不来帮忙他就自己去,后就下楼去了,这时,自己发现贾的腰部还藏了一把菜刀。不久,自己听说楼下有人打架的情况。(2)证人黄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黄某经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10号照片上的人为贾旦旦的情况。(3)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自己在宿舍睡觉时,哥哥贾旦旦过来称有人打他,还说刚才在一楼有人喝醉了酒将他拦住让他买烟,并打了他,让自己一起下楼看看,自己即来到楼下看见多名男子站在那里说话,后自己返回宿舍楼梯上时,见贾旦旦从楼上下来,手里缠着东西,好象是水果刀之类的工具,即劝其不要打架,贾旦旦却一直往楼下走,这时,康迪厂区一老板刚好也来到宿舍,得知贾旦旦被打后,就说叫派出所的人过来。接着,自己看见多名男子持啤酒瓶从宿舍一楼出来,后自己还看见贾旦旦持刀追赶对方,且对方一人躺在宿舍门口,地上有很多血的情况。(4)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12日凌晨0时许,自己从外面回康迪工业园区宿舍大楼,当来到宿舍楼梯上时看见贾旦旦站在那里,贾某站在旁边,贾旦旦的脸上有伤,即问怎么回事,贾称吃宵夜回来时被多人殴打,并表示要去打对方,自己劝他不要冲动,可以报警处理此事,但贾旦旦不听自己的就往一楼去了,自己又追下去并在一楼门口继续劝说贾旦旦,此时自己看见贾旦旦手持尖刀,自己感到不对劲就用手机报警,等自己打完电话后发现有人躺在宿舍门口的地上,地上有很多血,旁边还遗留有破碎的啤酒瓶的情况。(5)证人姚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姚某经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10号照片上的人为贾旦旦的情况。(6)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12日凌晨0时许,自己在康迪眼镜厂宿舍时,看见丈夫站在一楼操场篮球架下打电话,还听到丈夫说这里有人打架,报警。接着自己听见楼下有人叫“别跑”,随后又有人叫“啊”。于是自己下楼,看见宿舍一楼门口站着很多人,不久,自己先是看见两名男子从门口那里跑进来,接着,贾旦旦也跑进过道里去了,且有一男子躺在宿舍门口的地上,身上及地上都有血,事后自己才知是贾旦旦和别人在打架的情况。(7)证人何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何某甲经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10号照片上的人为贾旦旦的情况。(8)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12日凌晨0时许,自己和老板姚某回康迪眼镜厂宿舍楼上时,看见贾旦旦从楼上下来,贾还称被人打了,姚某让贾旦旦不要去打架,被打了就要报警,而贾旦旦则直接往宿舍一楼门口那里走去。不久,自己听到外面传来一声很响的声音,并看见一名男子躺在宿舍一楼门口的地上,身上都是血,另有多名男子从门口跑进来,贾旦旦则手持尖刀追赶的情况。(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与贾旦旦同住于宿舍508室。2011年5月11日晚上,自己睡觉时,贾旦旦还没回来。次日上午,自己听说贾旦旦杀人了的情况。(10)证人李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李某经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10号照片上的人为贾旦旦的情况。(11)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与贾旦旦住在康迪眼镜厂宿舍508室,2011年5月11日晚上,自己和李某睡觉时,贾旦旦不在寝室。次日早上,自己听说贾旦旦在宿舍楼一楼门口前面持刀将人捅死的情况。(12)证人何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何某乙经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10号照片上的人为贾旦旦的情况。(13)证人田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自己和朋友刘某乙、严飞等人在一起喝酒,凌晨0时许,自己等人回到了康迪眼镜厂员工宿舍门口,刘某乙等二人殴打了一名男子,该名男子上楼后不久又下楼打了刘某乙,刘某乙被打后腰部有血流出的情况。(1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11日晚上,自己和邱某、“飞飞”等人在一起喝酒,席间“飞飞”因邱某不想喝酒而不开心,自己与邱某先回到宿舍,因自己还想喝酒,就与邱某驾乘摩托车去买了啤酒,期间看到“飞飞”他们站在宿舍前的篮球场那里。不久,“飞飞”等人到了自己的宿舍,“飞飞”称本来过来是打邱某的,但是今天已经找了个出气筒,就不打他了。后自己出去回来时,邱某称“飞飞”他们拿啤酒瓶出去了,又想去打刚才被他们打的那个人。次日中午,自己听说昨天有人打架,一个人被打死了,当时自己猜想可能就是“飞飞”他们打架的情况。(15)证人杨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杨某经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3号照片上的刘某乙就是“飞飞”的一个朋友,可能就是被打死的那个的情况。(16)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11日晚上,自己与杨某、“飞飞”、刘某乙等人一起喝酒时,因自己不胜酒量而与“飞飞”发生纠纷,自己即回到杨某的宿舍,杨某称还想喝酒,并与自己驾乘摩托车到外面买酒,当途经厂内一箱包厂后面时,自己见那里站着多名男子在吵架,自己两人回到宿舍喝酒期间,“飞飞”、刘某乙等人来到宿舍,其中一男子称系“飞飞”的哥哥,并表示“飞飞”对自己有偏见,喝酒时又闹得不愉快,本来想要打自己的,自己还听到“飞飞”等人称刚才在外面把一个男子打了,刘某乙也称他们刚才帮自己找了出气筒,把一个男子给打了。不久,刘某乙、“飞飞”等人又出去想打对方那人,等自己出去后就看见刘某乙一个人躺在宿舍门口的地上,次日才知道刘某乙被打死了的情况。(17)证人袁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12日凌晨0时许,自己加完班回宿舍的途中,看见一手持带血刀具的男青年从身旁经过,当自己来到宿舍楼门口前时看见刘某乙倒在地上,地上有很多血。不久,姐姐袁某乙等人过来,刘某乙被送至马屿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听说是“飞飞”要打贾旦旦并叫刘某乙等人一起打,贾旦旦持刀捅了刘某乙的情况。(18)证人袁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12日凌晨0时许,自己从康迪眼镜厂下班回宿舍楼的途中看见刘某乙的朋友“飞飞”神情紧张,且手持啤酒瓶从宿舍楼那里过来,当自己来到宿舍楼门口时,看见一男子躺在地上,身上和边上都是血,妹妹袁某甲称躺在地上的男子是刘某乙,后自己和妹妹等人将刘某乙送到马屿医院等情况。(19)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12日凌晨1时许,自己得知弟弟刘某乙被人用刀捅了后,即赶到马屿医院,看见刘某乙已经死亡,且听说刘某乙是在康迪眼镜厂宿舍楼一楼的门口被捅的情况。(20)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瑞安市马屿镇九甲村温州康迪光学有限公司内北首职工宿舍东侧道坦上,该道坦为一等边三角形结构。其东北侧设围墙;南侧为餐厅,餐厅东侧为一条南北走向的小路,该小路北首与道坦相连,南首通往其厂区主入口;西北侧为职工宿舍,一楼东墙中间位置设铝合金玻璃门。道坦内东北首设篮球场,西南首靠餐厅设停车棚。道坦上西首距宿舍9.1米、距停车棚12米处有一处血泊(编为1号血迹,予以提取),血泊西南侧见连续的滴状血迹,长2米。滴状血迹西侧距宿舍6米、距停车棚11米处有一处血泊(编为2号血迹,予以提取)。距宿舍2.2米、距停车棚11米处有一血泊,紧靠血泊西侧地面上见破碎的雪花牌玻璃啤酒瓶。道坦西北侧职工宿舍铝合金玻璃门呈打开状,系双扇双开型,其北扇铝合金门口东侧地面上见一血泊(编为3号血迹,予以提取)的情况。(21)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所送检的现场距宿舍6米处血迹、现场距宿舍9.1米处血泊及现场宿舍门口血泊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被害人刘某乙,支持上述血迹为刘某乙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的情况。(2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根据尸检所见,被害人刘某乙左腰背部创口致腹主动脉破裂,结合案情及现场勘查,说明刘某乙符合左腰背部创伤致腹主动脉破裂大出血而死亡;根据刘某乙左腰背部创口及上衣左腰背侧破裂特征分析,左腰背部创口符合具有一定尖端的单面刃锐器刺戳所致。综上,被害人刘某乙符合左腰背部遭单面刃锐器刺戳致腹主动脉破裂大出血而死亡的情况。(23)检查笔录,证实案发后,公安民警经检查发现贾旦旦的身上及头上多处受伤的情况。(2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贾旦旦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的情况。(25)被害人刘某乙与被告人贾旦旦的户籍证明,分别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贾旦旦归案的情况。(27)被告人贾旦旦的供述,供认2011年5月12日凌晨0时许,自己在外面吃好夜宵回康迪眼镜厂宿舍508室,当走到眼镜厂内一箱包厂后门时,遇见“飞飞”等人,对方无故殴打自己,自己被打后来到宿舍楼一楼过道,又被对方中的2人殴打,即产生报复对方的念头,并从宿舍内取来水果刀用绳子绑在手上,将1把菜刀藏在后背裤腰带,自己还来到321室,借来手机打电话给师父让其过来帮忙。不久,自己在宿舍一楼门口持刀捅中对方一人,这个人随即倒地,自己还持刀追赶对方的其他人员等事实经过。(28)被告人贾旦旦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贾旦旦经辨认后,确认瑞安市马屿镇康迪眼镜厂内的箱包厂后门口及康迪眼镜厂宿舍楼一楼过道上为分别被对方殴打的地点;康迪眼镜厂宿舍楼一楼门口为持刀捅刺对方的地点等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审查,均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证实本案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人贾旦旦辩称,自己持刀下楼后,再次遭到对方殴打,才持刀捅人。经查,上述辩解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纳。另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系刘某乙之母。被告人贾旦旦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刘某乙死亡的后果,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了经济损失。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旦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旦旦在公安侦查阶段对为报复对方而携带刀具下楼的事实供认不讳,证人姚某亦证实案发前,贾曾扬言要去殴打对方,故贾旦旦关于持刀下楼是找对方评理,而非报复对方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害人刘某乙等人无故殴打贾旦旦致本案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对贾旦旦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旦旦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刘某乙的死亡和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26060元、丧葬费人民币1532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合法,应予支持。关于赔偿交通费人民币10000元、住宿费人民币5000元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的金额为人民币3000元。关于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55933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人未提供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的范畴,故不予支持,以上赔偿金额合计为人民币244385元。鉴于被害方对本案的发生具有先行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旦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贾旦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95508元。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坚国代理审判员:杨国智代理审判员:何士锋
书记员:金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