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国伟,于湖北省郧县,无业。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3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韩某,于湖北省老河口市,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7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4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系本案的被害人。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国伟、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11)温龙刑初字第5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国伟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3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田国伟在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徐家桥路172号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发生纠纷。后田国伟打电话叫“小虎”(身份不明)带多人携带刀具来到现场,伙同在场的被告人韩某一起持刀追砍刘某及在旁边拉架的被害人吴某,致吴某、刘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吴某躯干部系外物他伤,创口累计长18.5㎝,左第七肋骨骨折,其伤势为轻伤;刘某全身多处系外物他伤,躯体创口长6.0㎝,肢体创口累计长2.5㎝,其伤势不构成轻伤。同年4月9日,田国伟、韩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田国伟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韩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责令被告人田国伟、韩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刘某经济损失分别为人民币99366.58元、8151.35元,互负连带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田国伟上诉称,其到现场是帮小姨与被害人刘某调解,但刘不仅对其进行辱骂还纠集了十几人携带刀具过来。其怕小姨受欺负才纠集了12人到现场。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吴某、刘某的陈述;证人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前科材料、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被告人田国伟、韩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国伟和原审被告人韩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田国伟系人员纠集者,应对全案负主要责任。田国伟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鉴于田国伟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已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田国伟要求二审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前鹏审判员:陈欣俊审判员:周永富
书记员:夏宁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