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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1

蒋舟敏与长兴县公安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1)浙湖行终字第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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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1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强制文书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舟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沈连江。委托代理人陈新年。委托代理人刘利明。

上诉人蒋舟敏因与被上诉人长兴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1)湖长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蒋舟敏、被上诉人长兴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年、刘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公安局于2008年4月27日18时至2008年4月28日17时,因蒋舟敏涉嫌盗窃对其采取口头传唤措施。鉴于违法行为人蒋舟敏的盗窃行为情节特别轻微,长兴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向蒋舟敏送达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其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7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蒋舟敏骑自行车路过洪桥镇中道村的小村旁,停下自行车在路边小便,看见路边田里种了许多小葡萄苗,就越过铁丝网到葡萄园拔了六棵葡萄苗,此时葡萄园的女主人范凤女刚好过来,见状抓住蒋舟敏并报警。被告长兴县公安局下属洪桥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立即派民警宋辉华、许欢欢到现场进行处理。两位民警制作了长兴县公安局勘验笔录并对涉案葡萄苗进行证据保存,同时口头传唤违法嫌疑人蒋舟敏到洪桥派出所接受处理。洪桥派出所民警金昌明、宋辉华于当日18时45分对蒋舟敏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蒋舟敏承认了盗窃六棵葡萄苗的违法事实,但对其行为的盗窃性质不予认可并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字,2008年4月28日17时,蒋舟敏认识到行为错误性质并在询问笔录上签字、按手印确认了离开时间为2008年4月28日17时。鉴于蒋舟敏盗窃行为情节特别轻微,被告长兴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向蒋舟敏送达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其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审另查明,原告蒋舟敏于2008年4月29日和2009年2月5日分别向长兴县人民检察院和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举报,要求追究有关民警的刑事责任,长兴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09年3月3日和6月1日向蒋舟敏出具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蒋舟敏的伤与洪桥派出所民警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无法以刑讯逼供罪立案”的回复函。原审经审理认为,被告长兴县公安局于2008年4月27日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查看违法现场,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蒋舟敏口头传唤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蒋舟敏被传唤后不认可其行为的盗窃性质并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字,被告长兴县公安局认为本案案情复杂,将口头传唤时间延长至24小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蒋舟敏于2008年4月27日18时到达派出所,至2008年4月28日17时离开,被口头传唤的时间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24小时。被告长兴县公安局对原告蒋舟敏的口头传唤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蒋舟敏向原审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经审查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其请求确认长兴县公安局行政强制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原审不予支持。同理,其一并提出的赔偿请求也不予照准。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舟敏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蒋舟敏负担。

蒋舟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违反法定程序,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一)非法剥夺一审原告蒋舟敏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的法定举证权利。蒋舟敏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保存在国家机关的26份证据,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取,长兴法院未依法调取。(二)对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鉴定书,未经当庭质证。(三)对案件主要事实未审先判,违反基本审判程序。(四)剥夺一审原告蒋舟敏对案件主要事实的举证权利。(五)审判程序不规范,没有严格按照湖州中院审判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操作,要求蒋舟敏增加确认违法的诉请,违背新《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的规定。(六)一审法院严重超审限,浪费原告近二年的时间。(七)偷换原告的诉讼证据,直接误导湖州中院审委会作出错误裁定。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判决书定性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认定错误。1、被告实施的强制措施不符合法定对象、条件、程序,超出办案民警的权限。2、被告作出的传唤蒋舟敏20多小时强制措施无事实证据。3、适用法律不准确,阐释法律错误,直接导致对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定性错误。(二)原审片面错误采信长兴县检察院回复函这个单一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虽认定原告的证据,但回避敏感事实,判决自相矛盾,否定原告的赔偿请求,无任何事实认定及法律依据。四、裁判失误,判非所请。五、本案的事实认定有损害事实、事实行政行为(违法侵权行为)、因果关系。本案的法律适用(事实行政行为举证责任的确定与分配)、事实简单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是非责任分明。一审判决程序不公,实体不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直接改判确认长兴县公安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长兴县公安局赔偿蒋舟敏一审中诉请的270万元。被上诉人长兴县公安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一、对上诉人蒋舟敏的口头传唤措施合法。2008年4月27日下午17时10分,洪桥派出所接该镇中道村村民范凤女的电话报案称在其经营的葡萄园现场抓获一个偷葡萄苗的男子即上诉人蒋舟敏。洪桥派出所民警许欢欢、宋辉华于当日出警并现场调查,因上诉人蒋舟敏涉嫌盗窃,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2条规定,于当日下午18时将其传唤至洪桥派出所接受调查。同年4月27日18时45分至20时29分,洪桥派出所民警金昌明、宋辉华对上诉人制作了询问笔录,期间将传唤地点和理由电话通知其家属桑红芬。鉴于情况复杂并经做工作,上诉人于同年4月28日下午在笔录上签名。基于上诉人盗窃行为特别轻微,决定对其不予处罚。被上诉人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上诉人后,上诉人于28日下午17时离开公安机关。洪桥派出所民警对上诉人传唤时间未超过《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3条规定的24小时。二、上诉人蒋舟敏右耳听力下降非被上诉人造成,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被口头传唤期间,洪桥派出所民警依法对上诉人违法行为进行询问查证,并未对其实施殴打行为,上诉人右耳听力下降非2008年4月27日所致。本案经过长兴县人民检察院的多方调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的两次权威鉴定,结合长兴县人民医院的客观检查结果和上诉人向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主诉的外伤史等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的右耳听力下降非被上诉人的行为所致。三、上诉人蒋舟敏对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因盗窃行为,于2008年4月27日被长兴县公安局洪桥派出所口头传唤以来,从未对被上诉人提出赔偿或诉讼请求,直到2011年2月1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明显超过《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以下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一、关于被上诉人长兴县公安局对蒋舟敏作出口头传唤的行政强制措施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该行政强制措施有无造成上诉人右耳听力下降的损害问题。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长兴县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110接警记录单、现场勘验笔录、询问蒋舟敏笔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以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长兴县公安局在接到群众报警后,及时出警进行现场勘察,口头传唤上诉人后询问上诉人并制作询问笔录,因上诉人否认其行为的盗窃性质并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字,被上诉人认为本案情况复杂而将口头传唤时间延长为24小时,被上诉人经调查后认为上诉人的行为情节特别轻微而对上诉人不予行政处罚,并且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8年4月27日口头传唤上诉人到达被上诉人下属洪桥派出所的时间是18时,至上诉人于次日17时离开,口头传唤时间未超出法律规定的24小时,因此,被上诉人的口头传唤行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隐匿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证据问题以及办案民警超出权限,违反法定证据的收集和先举证后裁决的原则等程序违法问题,因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与本案口头传唤行政强制措施系两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未提交有关《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证据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的理由,因无证据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以2008年4月29日、6月10日和17日、9月分别在长兴县人民医院、宜兴市人民医院、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就诊记录、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1月24日、2009年3月23日分别委托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鉴定处进行鉴定后出具的《法医学分析意见书》以及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的《活体检验鉴定书》作为依据,提出被上诉人对其进行口头传唤行政强制措施造成其右耳听力下降的损害问题,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由长兴县人民检察院委托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鉴定处鉴定后出具的《法医学分析意见书》和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后作出的《活体检验鉴定书》,上述两次鉴定系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在长兴县人民医院等医院就诊的记录材料进行,两次鉴定的结论均为尚无法确认其右耳听力下降为2008年4月27日外伤所致。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申请本院对其提交的两份鉴定材料重新进行鉴定,因该两份鉴定材料系长兴县人民检察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出具,故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上诉人以该两份鉴定材料作为被上诉人的口头传唤行政强制措施造成其损害的依据,而该两份鉴定材料的结论均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因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口头传唤行政强制措施造成其右耳听力下降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蒋舟敏向被上诉人长兴县公安局提起的诉讼有无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长兴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给上诉人的回复函、本院(2010)浙湖民受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上诉人因本案曾向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举报,长兴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的右耳听力下降与洪桥派出所民警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无法立案。上诉人诉至长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下属洪桥派出所在2008年4月27日对其口头传唤至该所遭刑讯逼供,要求被上诉人对其进行民事赔偿,长兴县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又上诉至本院。经本院二审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起诉陈述的事由,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以及《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上诉人可对被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利造成的损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关于原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调取证据以及对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鉴定处的鉴定材料和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后的鉴定材料进行重新鉴定并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申请,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而不予准许。以上两份鉴定材料由长兴县人民检察院委托浙江省人民检察院鉴定、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后出具,也是上诉人所提交,原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申请原审重新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申请,经过与鉴定人联系后,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原审法院将此情况在本案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向上诉人进行说明。原审法院审理期限系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故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本案中,被上诉人长兴县公安局接警后及时查看现场并制作相关笔录,因上诉人蒋舟敏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而对其口头传唤并询问查证。由于上诉人不认可其拔葡萄苗之行为系盗窃性质并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字,被上诉人据此认为案情复杂而延长口头传唤时间为24小时。上诉人从2008年4月27日18时到被上诉人下属洪桥派出所至次日17时离开,被口头传唤时间未超过24小时。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口头传唤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而不予准许。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蒋舟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政强审判员:杨瑞芳审判员:潘嘉玲

书记员:凌烈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