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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1

原告邢文蔚诉被告朱小斌、王均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莲民二初字第010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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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邢文蔚,男,194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被告朱小斌,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华县。被告王均和,男,195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泾阳县。委托代理人张竹绒,女,196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泾阳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负责人张学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文龙,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莲湖区。委托代理人卢晓莉,陕西康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文蔚诉被告朱小斌、被告王均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邢文蔚委托代理人卢晓莉、被告朱小斌、被告王均和委托代理人张竹绒、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31日,被告朱小斌驾驶陕AAL1**号南骏牌自卸货车(车主系王均和)沿大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二环路交叉口时,与原告之子邢晓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安市交警六大队认定被告朱小斌与邢晓峰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邢晓峰在事故中头部等严重受伤,送西电集团医院治疗30天后、医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小斌、王均和一直避而不见原告及死者家属,使原告和家属精神上遭受严重的伤害,经济上受到严重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及家属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要求被告朱小斌、王均和按同等比例承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共计499800.97元(扣除交强险范围承担120000元后379800.97元)之189900.49元赔偿责任;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120000元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小斌辩称,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已给医院交了300多元钱。被告王均和辩称,我们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确实是拿不出来钱。且给医院交了1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事故的责任认定及保险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本案中我们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应该从赔偿款中扣除,其他各项损失我们只能在110000元范围中赔偿。死因是因为交通事故还是不积极治疗造成,关系到死亡赔偿金和应该赔偿的多少。医疗费我们已经垫付,不再赔偿,关于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明显过高,切不可说明时间和产生的人员。对于飞机票8张,我们不予处理。丧葬费没有异议,死亡赔偿金,我们没有看到原告提供的证据,对精神损害赔偿金,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2时10分许,朱小斌驾驶制动系、灯光系不符合安全要求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陕AAL1**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沿大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二环路交叉口时,适逢邢晓峰无驾驶证、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本田雅奇牌两轮摩托车后座乘坐杨楠楠(未带安全头盔)沿西二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邢晓峰所驾两轮摩托车前部与朱小斌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左侧后部相撞,致车辆损失,使邢晓峰和杨楠楠受伤,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邢晓峰送至西电集团医院治疗,经治疗无效于2011年4月30日死亡,西电集团医院死亡记录死亡原因:急性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邢晓峰于2011年5月17日在西安殡仪馆火化。死者住院期间,原告及家属支付医疗费68838.89元,护理费5100元。2011年4月8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以转帐方式垫付邢晓峰医疗费10000元。2011年6月17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以西公交认字(2011A]第0331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小斌与死者邢晓峰负事故同等责任。在死者邢晓峰住院治疗及后事处理期间,原告及家属采用火车、飞机、驾车等多种交通方式,来西安探视、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后事共花费交通费:23013.37元,住宿费6810元,产生误工费8874元。另查明:陕AAL1**号南骏牌自卸货车系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7月29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28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原告邢文蔚系死者邢晓峰父亲。被告王均和系陕AAL1**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车主,被告朱小斌系被告王均和雇佣的司机。本案在审查中,原告于2011年7月13日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要求查封被告王均和名下陕AAL1**号南骏牌轻型汽车户籍手续。经本院审查,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2011)莲民保字第34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王均和名下陕AAL1**号南骏牌轻型汽车户籍手续。2011年9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放弃对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西公交认字(2011A]第00331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医院病历、死亡记录、医疗费发票、陪护合同及票据、社区证明、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工资表和误工证明、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申请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邢晓峰因交通事故致车损人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死者邢晓峰与被告朱小斌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原告依法有权请求侵权人及责任人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8838.89元、住院伙食费9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100元、误工费8874元、丧葬费15146.5元、死亡赔偿金313900元,系合理花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原告所主张交通费23013.37元,住宿费6810元,明显过高不合理且部分票据为异地连号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0元,住宿费为3000元。对所主张财产损失5780元,虽原告提供发票但未扣除磨损,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因其子邢晓峰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心理损害客观存在,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诉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唯数过高,本院酌情20000元为宜。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44359.39元。在邢晓峰住院期间,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从交强险赔偿款中扣除。关于被告朱小斌辩称的已给医院交了300多元钱,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王均和辩称的给医院交了1000元,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朱小斌作为被告王均和的雇员,因交通事故致车损人亡,事实清楚,作为雇主被告王均和应当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朱小斌在交通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因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机动车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实际损失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按过错责任由当事人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邢文蔚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扣除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实际应赔付11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均和赔付原告邢文蔚医疗费58838.89元、住院伙食费9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100元、误工费8874元、丧葬费15146.50元、死亡赔偿金20390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为322359.39元之50%计161179.70元;三、被告朱小斌对被告王均和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33元,保全费330元,合计64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066.5元,由被告王均和承担33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恒球审判员:张文兵代理审判员:沈立

书记员:徐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