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玉君,工人。委托代理人杜金友,男,1944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父亲。被告吴铁铮,司机。被告陈宝建,车主。被告刘素玲,个体。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步明,男,195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洪梅,女,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唐山市丰润区韩城镇前辛庄村西南街4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华岩路**。负责人郑昕,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营。委托代理人张树晖,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玉君与被告吴铁铮、陈宝建、刘素玲、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玉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金友张树晖、被告陈宝建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步明、李洪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玉君诉称:2010年1月20日18时许,原告骑自行车下班回家路上,与被告吴铁铮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重伤。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杜玉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铁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宝建是车辆所有人,被告刘素玲是被告陈宝建的妻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保期自2008年3月22日至2009年3月21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250000元。
被告吴铁铮辩称:我只是司机,交通事故中没有重大过失,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宝建、刘素玲辩称:我们是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我们已经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9263.18元,原告还支取了我方事故押金25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该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直接的合理的经济损失我司将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予以赔偿。对于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该事故属于侵权行为,我司不是侵权人,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18时许,被告吴铁铮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丰润外环二环道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原告杜玉君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杜玉君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0)第0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铁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玉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杜玉君伤后,被送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9天,2010年2月10日转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5月12日出院,先后共住院110天,开支医疗费12222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10天×20元/天)。在丰润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工友王海岩(蒙牛乳业(唐山)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护理,护理费1239.75元(19天×65.25元/天),在乌兰浩特市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护理费7002.45元(76.95元/天×91天)。2010年8月13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唐山法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530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原告杜玉君被评定为七级伤残;Ia值10%。开支鉴定、检查费3055元。残疾赔偿金147180元(14718元/年×20年×(40%+10%))。原告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04天,原告伤前是蒙牛乳业(唐山)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误工费13311元(204天×65.25元/天)。原告有父亲杜金友(1944年生)、母亲康书兰(1947年生)需要由原告及其兄弟姐妹四人共同抚养,原告还有女儿杜艺(2000年生,城镇居民)与前妻刘春红共同抚养,被抚养人生活费32339.25元((9679元/年×8年÷2+3350元/年×17年÷4+3350元/年×14年÷4)×50%)。原告住院、出院、复查、鉴定等开支交通费3100元,复印病历开支复印费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张玉生因本次事故损失合计337740.74元。被告杨建国已支付49263.18元,原告支取被告事故押金25000元。被告陈宝建、刘素玲是夫妻关系,被告刘素玲是事故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被告吴铁铮是刘素玲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是从事雇佣活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是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同时是该车50万责任限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伤残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原告杜玉君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被告理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残疾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6000元为宜。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被保险车辆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147180元、护理费1239.75元、护理费7002.45元、误工费13311元、交通费310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超过赔偿限额,应赔偿原告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12222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超过赔偿限额,应赔偿原告10000元。两项共计120000元。三、被告吴铁铮的过失行为与原告杜玉君的过失行为偶然结合导致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217740.74元(337740.74元-120000元),应承担与自己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次事故中双方的过错,以赔偿80%即174192.59元为宜。被告刘素玲、陈宝建作为被告吴铁铮的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被告吴铁铮应负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应当依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负责被告刘素玲、陈宝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四、被告杨建国为原告支付的49263.18元,和原告支取被告的事故押金25000元,合计74263.18元。原告应当在获得保险赔偿时返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L32**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玉君1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L32**号重型自卸货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玉君174192.5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杜玉君在获得保险赔偿时返还被告刘素玲、陈宝建74263.18元。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由被告刘素玲、陈宝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军猛
书记员:鲁红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