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海燕,女,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马二标,男,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皖利辛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朱连永,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皖利辛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武永超,男,汉族,皖利辛县人,住安徽省利辛县。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士琦,男,汉族,皖利辛县人,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阜阳市颍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河东办事处向阳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66949630-0。法定代表人:张文化,经理。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湖东大道(市卫生监督执法局办公楼一楼),组织机构代码67413277-1。代表人:周百奎,经理。委托代理人:邵高冲,男,汉族,豫南乐县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职员,住河南省南乐县。委托代理人:段荣辉,女,汉族,豫信阳市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职员,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崔勇,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海燕与被告马二标、朱连永、阜阳市颍顺物流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燕的委托代理人崔勇、被告马二标、朱连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武永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高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市颍顺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燕诉称:2011年2月17日13时30分许,被告马二标驾驶皖10/号变型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到S308线40KM+220M处,与同方向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刮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均受损。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马二标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阜阳市颍顺物流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位,被告朱连永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仅支付了31000元的医药费用。经鉴定,原告属于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0736.87元、误工费14677.29元、护理费10840元、营养费2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60元、住宿费4100元、交通费4920.6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63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合计170546.76元。原告刘海燕就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4、挂户合同书;5、凤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转诊单;6、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小结、住院病历;7、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8、凤台县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2份,金额2326.40元;9、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病人汇总清单、医药费收据5份,金额69873.99元;10、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1份,金额9536.50元;11、交通费票据,金额4920.60元;12、合肥经济开发区恒悦宾馆住宿费票据1份,金额4100元;13、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淮南顾桥电厂项目部聘用协议书2份、工作发放表6份,拟证明原告在城镇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的事实,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主张;14、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15、鉴定费票据,金额1600元。
被告马二标、朱连永辩称: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朱连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5000元,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予返还或在判决时予以扣除。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合理的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马二标、朱连永就其辩称的事实和理由,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马二标、朱连永的居民身份证;2、被告马二标的拖拉机驾驶证;3、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收据2份,金额19000元;4、原告方出具的收条2份,金额14000元;5、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方领取19000元的事实。被告阜阳市颍顺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治疗与伤情无关的费用及非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系农业人口,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没有合理依据,护理时间计算错误,并且在医药费中已经支付了一部分护理费,对已经支付的护理费应予扣除,不应重复计算。对于原告的住宿费、营养费、交通费中不合理的部分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并且在主张残疾赔偿金后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重复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赔偿也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损失及有关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并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免除保险公司的相应责任。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9版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原告刘海燕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护理依赖进行鉴定,各方当事人未能对鉴定机构协商确定一致,本院于同年7月15日委托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7月18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刘海燕因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受损或精神障碍属九级伤残。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0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治疗甲亢及抗体检查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证据11-13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的问题、并且没有注明乘车时间、起止地点,住宿费发票存在开票时间与住院时间不符的问题,聘用协议的签订时间存在明显问题,并且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被告对原告的鉴定时机持有异议,认为在原告出院不足6个月的情况下作出的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10真实可信,予以认定,对于等抗体检查的费用,因属于治疗过程中医疗单位认为需要检查的项目,故对被告所持异议不予采纳,被告对于原告治疗甲亢的医疗费用虽持有异议,但其没有明确的对该部分费用加以区分,本院既无法确定甲亢是否与受伤有关,也无法区分治疗甲亢的费用,故对被告所持异议不作处理。对于原告证据11、12的费用,确实存在票据不规范的问题,但考虑到原告确实需要支出该部分费用,故该部分费用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予以确定。原告的证据13在聘用协议的签订时间上存在明显的问题,又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该证据不足以采信,故对被告所持异议予以采纳。被告在本院告知原告已经申请鉴定后,并没有对鉴定时机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同意进行鉴定,故对被告所持鉴定时机的异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7日13时30分许,被告马二标驾驶皖10/号变型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至S308线40KM+220M处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刮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均受损。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马二标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凤台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系:一、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1、右颞叶脑挫裂伤;2、左枕骨及右顶骨骨折;3、颅底骨折;4、头面部多处软组织伤。二、双侧创伤性湿肺。因原告的伤情较重,于当日被转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系:一、闭合性颅脑损伤(重):1、双额叶脑挫裂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3、左枕骨骨折;4、左枕部头皮裂伤。二、颌面部外伤:右侧面颊部多处皮肤挫裂伤。三、双肺挫伤、胸腔少量积液、L1右侧横突骨折。四、甲亢。五、白细胞减少。原告住院治疗23天,于同年3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外院继续行高压氧等神经康复治疗。原告于出院当日转入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营养神经及高压氧治疗,住院治疗66天,于同年5月17日出院。原告为此支付凤台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2326.40元、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医药费69873.99元、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药费9536.50元。经鉴定,原告刘海燕因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受损或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于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马二标驾驶的肇事车辆皖10/号变型拖拉机系被告朱连永实际所有,挂靠被告阜阳市颍顺物流有限公司营运,被告朱连永系被告马二标的雇主,该肇事车辆于2010年3月24日向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24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朱连永先行支付了医药费用35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先予执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1万元。安徽省2010年全省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17113元,2010年安徽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5285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作为非机动车的驾驶人,相对于被告马二标驾驶的皖10/号变型拖拉机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受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的赔偿限额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各方按照事故的过错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付的医药费合计81736.89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其实际住院天数89天计算,均为1780元,以上合计85296.89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已履行),其余75296.89元,在扣除被告朱连永已经支付的35000元后,下余40296.89元应由被告朱连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与本案原告无关,并且被告朱连永已经先行支付的款项已经超出了免赔数额,故对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免赔数额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按安徽省2010年全省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共151天,计:17113元365天151天100%=7078.88元。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明,其护理费按照当地一般护工的劳动报酬计算1人,计:80元/天89天1人100%=712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可考虑其实际需要确定为3000元。原告在外地住院治疗期间,其陪护人员的住宿费用数额过高,可根据其实际需要确定为23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按照安徽省2010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计:5285元20%20年100%=21140元。原告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和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适当,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6638.88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用1600元由被告朱连永予以赔偿。被告马二标、阜阳市颍顺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海燕的医药费81736.89元、营养费1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元,合计85296.89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已履行),其余75296.89元在扣除被告朱连永已经支付的35000元后,应由被告朱连永赔偿的40296.89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二、原告刘海燕的误工费7078.88元、护理费712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21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合计56638.88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朱连永予以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三、被告马二标、阜阳市颍顺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1元,由原告刘海燕承担1336元、由被告朱连永承担37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2338元,诉前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朱连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彬审判员:许波审判员:张世春
书记员:李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