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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1

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青民一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

(2011)青民一初字第4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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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莫XX,女,壮族,住广西宾阳县芦圩镇XX街**。委托代理人陈洪东,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小江,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X,男,汉族,住广西横县横州镇XX路XX巷**。被告南宁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建路**。负责人陈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正武,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莫XX诉被告钟X、南宁XX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洪东、被告南宁XX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正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桂AA31**丰田小汽车属原告所有,该车于2010年10月底上牌入户。2010年11月6日,被告钟X驾驶桂A692**重型大货车在南宁市葫芦鼎大桥上与原告小车相撞,经交警认定,被告钟X在事故中负全责,原告为此花去汽车修理费2万多元。虽该车已能重新上路,但因为新车入户不到一个月被撞,导致严重贬值,该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因肇事车辆的所有者是被告南宁XX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经鉴定原告车辆贬值费为11810元,故现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贬值费1181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评估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南宁XX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车辆事故贬值费没有得到法律法规的明文保护,属于人们在二手车交易过程中的心理评价,不属于直接损失。而且,肇事者在侵犯原告利益时其主观状态为过失而非故意,并不存在故意破坏原告车辆的目的,因此不符合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钟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12时40分,被告钟X驾驶牌号为桂A692**的重型普通货车沿南宁市葫芦鼎大桥由江北往江南方向行驶,适逢案外人林XX驾驶牌号为桂AA31**的轿车行驶至该处。被告钟X驾驶的货车的车头右侧面与林XX驾驶的轿车的车头左侧、后门及后端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6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钟X变更车道未保持安全距离,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林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0年11月11日至2010年12月15日在南宁广缘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牌号为桂AA31**的轿车进行维修,共花费维修费19072元,其中工时费为2689.6元、零件费为16382.4元。上述维修费用已通过被告南宁XX集团有限公司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另查明,牌号为桂AA31**的轿车为原告莫XX所有,牌号为桂A692**的货车为被告南宁XX集团有限公司所有。2011年3月3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宁市金正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牌号为桂AA31**的轿车被撞后导致的贬值费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出具了编号为金正评报字(2011)第05XX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牌号为桂AA31**的轿车在评估基准日2010年12月15日的车辆事故贬值费为11810元。原告对于评估结果予以认可,被告南宁XX集团有限公司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评估报告是以假设状态为前提,足以说明车辆事故贬值费属于鉴定损失而非直接损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即撤回关于被告钟X对被告南宁XX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车辆贬值费11810元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现仅请求被告南宁XX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贬值费1181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钟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钟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钟X的诉讼请求,是在法定范围内处分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为,并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权益,对此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钟X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宁XX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该车辆享有使用权、管理权、支配权及收益权,即应负有管理义务,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物质损害项目以及赔偿数额问题。所谓贬值损失,是当事人在二手车交易或在其车辆受损后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心理评价,不属于直接存在或将来必然发生的损失(属于一种或然、间接的主观损失)。本案中,车辆维修费是车辆修复的必须费用,亦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发生的必然、直接的客观损失,鉴于该费用已由被告南宁XX集团有限公司通过保险公司全额支付,原告车辆的损失得以完全赔偿,且本次交通事故并没有造成原告车辆的关键性部件或其他主体结构损坏,故原告关于被告赔偿车辆事故贬值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莫XX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350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2150元,由原告莫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廖玮人民陪审员:钟翔人民陪审员:余安宁

书记员:熊志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