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世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佩进。被告绍兴县山山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朝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叶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负责人刘海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
原告梁世友与被告牛方影、绍兴县山山纸业有限公司(山山纸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于2011年8月26日变更为代理审判员张爱萍独任审判,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佩进、被告山山纸业的委托代理人马叶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8月2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世友诉称:2007年12月3日,在104国道绍兴市北复线地方,牛方影驾驶被告山山纸业所有的浙D×××**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牛方影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浙D×××**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牛方影、山山纸业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60005.38元;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牛方影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山山纸业赔偿原告的事故损失160005.38元;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按照2010年的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
被告山山纸业辩称:牛方影是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5000元。浙D×××**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后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定,浙D×××**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60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系第二次出险。同意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商业险问题,在被告山山纸业同意承担事故免赔率20%、医保外费用和鉴定费、且商业险比例不超过70%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梁世友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门诊病历1本、住院记录2组、住院费用清单2组、收费收据22张,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及所花医药费情况。两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医保外费用3817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诊断证明书4份,要求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及假牙修复时限为5年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限过长,假牙修复费用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时限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定。4、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发票各2份,要求证明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两处、伤后护理时限150天左右、伤后营养时限120天左右及花去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和原告伤残十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护理时限和营养时限过长。本院认为,两被告虽对原告的护理和营养时限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5、证明、协议书和居住人口登记表各1份、暂住证2本,要求证明原告居住地和收入情况。两被告经质证对证明和暂住证无异议,但认为从暂住证中可看出原告在城镇居住尚不到一年以上。居住人口登记表无法反映原告的真实居住情况,即使属实原告也是居住在农村。协议书无单位印章和实际履行的证明,故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除协议书真实性无法确定外,其余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情况。两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确定。本院认为,交通费用由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就诊情况酌情确定。7、交强险保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浙D×××**车辆的车主为被告山山纸业,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限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世友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月骨周围脱位及牙齿损伤,其伤后误工时限为11个月。”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原、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时限过长。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程序合法、结论合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伤后误工时限11个月的事实予以确定。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以下事实可以认定:2007年12月3日15时40分,牛方影驾驶车牌号为浙D×××**中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途经104国道绍兴市北复线1516KM+600M地方,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由梁世友无证驾驶的车牌号为浙H×××**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梁世友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查明,牛方影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借道通行发生事故,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梁世友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事故的过错之一。据此认定:牛方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世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梁世友因本次事故损失医疗费4780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6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27710.10元、护理费12595.50元、残疾赔偿金65661.6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166127.9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山山纸业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5000元。同时认定:原告梁世友系安徽省临泉县人,2006年4月29日来绍兴务工,2006年4月至2007年5月居住在马山镇王家埭村,2007年7月至2008年8月居住在绍兴市区工地,2008年7月至2009年7月居住在绍兴市越城区清水嘉苑8幢101室23号车棚。另认定:牛方影系山山纸业的职工,浙D×××**车辆为被告山山纸业所有,牛方影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山山纸业就浙D×××**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3月2日零时起至2008年3月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牛方影与原告梁世友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发生原因认定牛方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定。因牛方影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山山纸业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了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部分损失可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商业险部分不予处理。原告因交通事故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27710.1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就诊情况,由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换牙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故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两被告辩称的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的实际,可以认定原告在城镇有稳定住所(含自购房或租房)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长期居住的意思、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两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的医保外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66127.9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58000元(不含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外赔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08127.92元,因原告梁世友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山山纸业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梁世友对其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故被告山山纸业应赔偿给原告75689.54元;被告山山纸业已支付给原告的25000元,可在上述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梁世友58000元;二、被告绍兴县山山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梁世友50689.54元;三、驳回原告梁世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绍兴县山山纸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爱萍
书记员:王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