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1995年1月1日生,汉族,学生,住平度市。法定代理人:高某2,男,1970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高某1之父)。委托代理人:姜守玺,男,1967年10月27日生,汉族,平度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学永,男,1971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乔吉江,男,1962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延安三路129号金艺大厦四层。机构代码证:79752520-9。负责人:高德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熙芝,女,1985年3月7日生,汉族,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职工。
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某1诉被告刘学永、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禚春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某1诉称,2011年7月14日,被告刘学永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鲁B×××××号轿车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侧面相刮,致原告伤,车辆受损。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24791.92元、护理费7176元、主要伙食补助费168元、交通费565元、伤残赔偿金21100元、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57600.92元(67600.92—10000)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学永辩称,我同意赔偿、请求调解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高某1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7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1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34470元,于2011年11月17日前付清。二、被告刘学永赔偿原告高某1医疗费14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鉴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23759元的70%即16631元,兑除被告刘学永已付的10000元及被告车损2000元,余款4631元于2011年11月17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邮寄费120元,共计740元,由原告高某1和被告刘学永各负担37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刘学永于2011年11月17日前直接付给原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前者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禚春东
书记员:冯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