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振林,男,195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所地岑溪市××城镇工农路××号。原告朱延妮,女,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所地岑溪市××城镇工农路××号。原告李南,男,192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所地岑溪市大业镇××号。原告韦福英,女,193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所地岑溪市大业镇××号。委托代理人覃小勇,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飞明,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所地岑溪市××垌村××垌××号。委托代理人杨启荣,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昌林,男,196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所地岑溪市诚××镇××中××号。委托代理人王春平,男,195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所地岑溪市××城镇××路××号。被告岑溪市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岑溪市××街××号。法定代表人梁旭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金东,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住所地岑溪××××路。法定代表人谢松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甘,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清华,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振林、朱延妮、李南、韦福英与被告黄飞明、欧昌林、岑溪市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岑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延妮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小勇、被告黄飞明的委托代理人杨启荣、被告欧昌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平、被告同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金东、被告人民财保岑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甘清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振林、李南、韦福英、被告黄飞明、被告同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旭丽、被告人民财保岑溪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松民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3日20时40分,被告黄飞明驾驶桂DT10**号小型轿车由梧州往玉林方向行驶,行至岑溪市玉梧大道(岑溪中学路口)时,与从人行横道内横过街道的行人李树丽发生碰撞,造成李树丽受伤经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飞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树丽不负事故责任。朱振林、朱延妮、李南、韦福英分别是受害人李树丽的丈夫、女儿、父亲、母亲。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为420738.59元,其中:医疗费3947.59元、尸体检查雇工费2600元、丧葬费15921元、死亡赔偿金341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9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误工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由于桂DT1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岑溪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民财保岑溪支公司先在事故车辆桂DT10**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飞明、欧昌林、同达公司予以赔偿,并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大业镇新村村委出具、大业派出所签具情况属实的证明,用以证明各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与受害人李树丽关系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分担的事实。3、岑溪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证明书、住院收据,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李树丽入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3947.59元的事实。4、岑溪市人民医院太平间管理室出具的收据,用以证明支出尸体检查雇工费2600元的事实。5、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用以证明桂DT10**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民财保岑溪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6、被告欧昌林的身份证、《岑溪市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用以证明被告欧昌林的身份及桂DT10**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欧昌林,挂靠于同达公司的事实。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用以证明李树丽在交通事故中全身多处受伤、主要为颅脑损伤,其损伤符合交通事故一次性形成,主要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黄飞明辩称:黄飞明是被告欧昌林雇请的司机,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欧昌林与同达公司承担。被告黄飞明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被告欧昌林辩称:桂DT10**号小型轿车是在岑中路口的斑马线上碰撞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已马上有群众打110及120报警,交警与医务人员在第一时间赶到现场把受害人送医院抢救,欧昌林也在接到被告黄飞明的电话后马上赶往现场,积极支付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及善后费用。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法院审理后确定。被告黄飞明驾车经人行横道时,没有避让行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黄飞明负全责,对事故损失,应由黄飞明承担。鉴于欧昌林已为桂DT10**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黄飞明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欧昌林已垫支给受害人方的30000元,应从其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被告欧昌林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险的保单,证明桂DT10**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情况。2、医疗费发票,证明抢救费用3947.59元是欧昌林支付。被告同达公司辩称:桂DT10**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人民财保岑溪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300000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李树丽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黄飞明与欧昌林负担,同达公司按与欧昌林签订的《合同书》约定,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合法、合理部分才能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同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被告同达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被告人民财保岑溪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并非本事故的责任人,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仅需依照《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对承保车辆出险后的受害人进行理赔。因被告黄飞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尸体检查雇工费包含在丧葬费内,不予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为4936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没有证据证实,不应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依法确认,对原告其他的请求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只需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113947.59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其他请求。被告人民财保岑溪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强制险保险投保单、保单抄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2、强制险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本案黄飞明的逃逸属条款内的责任免除。
经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欧昌林提供的证据、被告人民财保岑溪支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来源真实性,内容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欧昌林对被告人民财保岑溪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格式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并未向其释明,为不生效条款。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保岑溪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是格式条款,投保人所作的声明上只有单位的盖章,并没有具体人的签章,不足以证实被保险人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尽告知义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3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黄飞明驾驶桂DT10**号小型轿车由梧州往玉林方向行驶,行至岑溪市玉梧大道(岑溪中学路口)时,与从人行横道上横过街道的行人李树丽发生碰撞,造成李树丽遭受特重型颅脑损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飞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围观的群众于当日20时47分陆续打电话报警,李树丽被送往岑溪市人民医院抢救,于次日0时50分因抢救无效被宣告死亡,用去医疗费3947.59元。2011年9月4日晚被告黄飞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飞明驾车行经有人行横道的街道,遇行人正在通过该人行横道时没有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树丽无造成事故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欧昌林支付了赔偿款25000元给原告方,并支付了医疗费3947.59元及尸体检查雇工费2600元。另查明,李树丽生前为城镇居民,朱振林、朱延妮、李南、韦福英分别是受害人李树丽的丈夫、女儿、父亲、母亲。李南及韦福英均为年逾80高龄农村居民,两人生育有七个子女。桂DT10**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欧昌林,该车挂靠于被告同达公司,被告黄飞明是被告欧昌林雇请驾驶桂DT10**号小型轿车的司机。该车向被告人民财保岑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黄飞明驾驶桂DT10**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的亲人李树丽发生碰撞,造成李树丽遭受特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进行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依法作出被告黄飞明驾车行经有人行横道的街道,遇行人正在通过该人行横道时没有停车让行,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黄飞明的侵权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应由被告黄飞明方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黄飞明是被告欧昌林雇请的司机,其驾驶桂DT10**号小型轿车是从事雇佣活动,依法律规定被告黄飞明的民事赔偿责任理应由雇主欧昌林承担,但黄飞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欧昌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同达公司是桂DT10**号小型轿车挂靠单位,也应对欧昌林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3947.59元;有医疗费发票证实,应予认定;2、死亡赔偿金:17064元/年×20年=341280元。李树丽生前为城镇居民,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李南及韦福英均为年逾80高龄农村居民,两人生育有七个子女,应计为3455年/年×5年×2人÷7人=4935.71元。因此,死亡赔偿金共计346215.71元;3、丧葬费:2653.5元/月×6个月=15921元,按受诉地法院标准依法计得,应予支持。尸体检查雇工费2600元应列入丧葬费中,原告请求重复,不予支持;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此项属原告方实际损失,计为3人×3天×60.73元/天=546.57元,对原告合理部分请求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参照受诉地法院生活水平状况及黄飞明的过错程度,予以支持50000元,应从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上述各项合理部分损失共计416630元(小数点后面不计),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关规定,事故造成原告上述除医疗费3947.59元外的其他损失412682元(小数点后面不计)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依法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岑溪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医疗费3947元(小数点后面不计)。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02682元应由被告欧昌林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由于黄飞明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原因是因其驾驶机动车行经有人行横道的街道,遇行人正在通过该人行横道时没有停车让行所致,并非因其逃逸致使交警部门无法根据事故现场分清事故责任所致,受害人李树丽在事故发生后经别人及时报警,并没有耽误抢救时间,李树丽的死亡是不可逆转的损害后果,被告黄飞明的逃逸并没有加大保险公司的责任,故不适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逃逸免赔的约定。且被告人民财保岑溪支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之规定,被告人民财保岑溪支公司应对免责条款负有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免责条款声明仅有同达公司的盖章,并没有具体人签章确认,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民财岑溪支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本案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免赔条款不生效,被告人民财保岑溪支公司应履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中的赔偿义务,对被告人民财保岑溪支公司关于逃逸免赔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桂DT10**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未投保有不计免赔的附加险,针对其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部分赔偿的损失302682元,已超出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的最高限额,应按其损失计算被告人民财保岑溪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扣除免赔率后的赔偿数额,即302682元×(1—20%)=242145元。超出的60537元应由被告欧昌林赔偿,扣减被告欧昌林已赔偿31547元(小数点后面不计)后,尚应赔偿28990元给原告,被告黄飞明、同达公司对此款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应在桂DT10**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3947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给原告朱振林、朱延妮、李南、韦福英;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应在桂DT10**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242145元给原告朱振林、朱延妮、李南、韦福英;三、被告欧昌林应赔偿损失60537元给原告朱振林、朱延妮、李南、韦福英(扣减被告欧昌林已赔偿的31547元后,尚应赔偿28990元)。被告黄飞明、岑溪市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此款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受理费76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负担6200元,由被告黄飞明负担1411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043700092********)。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丽萍代理审判员:覃靖东人民陪审员:侯静
代书记员:陈庆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