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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1

孙明文、宋贤朋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1)谯刑初字第04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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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明文,小名二伟,男,汉族,1971年8月21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亳州市谯城区,捕前住亳州市谯城区。2011年5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7日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宋贤朋,小名电厂,男,汉族,1976年5月20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亳州市谯城区,捕前住亳州市谯城区。2011年5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7日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日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告人肖成亚,小名闯将,男,汉族,1981年5月19日出生,户籍:利辛县,住亳州市谯城区。2011年7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居居住地。辩护人张海峰,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明文、宋贤朋、肖成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佘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明文及其辩护人张海峰、被告人宋贤朋、肖成亚到庭参加诉讼。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李某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由申请撤诉,本院准予其二人撤回起诉。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因本案案情疑难、复杂,报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孙明文与住张集农贸市场的刘某1因矛盾多次发生争执,孙明文便想找人报复教训刘某1。2010年12月2日,孙明文通过李新亮(另处)找到一名男子(另处),当天下午孙明文带领该男子到刘某1家门口,告诉了该男子刘某1的住处。2010年12月3日早晨6时许,该男子在刘某1家门口对刘某1进行殴打,将刘某1头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1头面部伤情被评定为轻伤,后孙明文给该男子好处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孙明文供述证明,2010年5、6月份,他和肖成亚、田永运三人从孙邦华手中买了张集农贸市场,刘某1因为产权问题和他们经常闹矛盾,他就想找人报复刘某1。2010年12月2日,他给李新亮打电话,让李新亮找人帮忙教训一下刘某1,李给他一个电话号码让他和那个人联系,他和那个人联系好后领着那个男子到刘某1家认的门,第二天早上他听别人说刘某1被打了,早上六点多,那个男的给他打电话,他在农贸市场南门东边的十字路口给那个男的2000元。2、被害人刘某1陈述证明,2010年12月3日5点多他到张集中学跑步,6点多回到张集农贸市场的住处,他见有一辆无牌号的绿色出租车在农贸市场董某2门口停着,他弯腰开门时过来一个年青人把他跺倒在地,朝他头上猛砸一砖头,还用砖头朝他脸上、头上砸,他与那个年青人相互厮打,他同时叫人起来救人,那个人就向东北方向跑了,他追上后,那个人又往他肩膀上、脸上乱打了几拳,打了后就往北跑了,那个年青人到张集信用社门口坐上那辆出租车向北走了,他继续追,后那辆出租车拐入国道了,他就回家了。3、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0年12月3日早上刘某1散步后回家开门,她还没有起来,听到刘某1喊“有人杀人”,她就赶紧起来开门,见一个年青人正按着刘某1打,一看她出来,那个人就往北跑了,刘某1就在后面撵,她没有追过去,在北面所发生的不清楚。过了一会,刘某1回家了,脸上都是血。4、证人董某1(董某2)证言证明,2010年12月3日早上他听见刘某1在农贸市场北头喊几声,喊的什么他不清楚,中午听说刘某1被人打了。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孙明文辨认出5号为李新亮。6、亳公刑鉴(法)字[2010]1728号鉴定文书、损伤照片、CT检查报告证明,刘某1头面部多处损伤,CT显示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其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7、抓捕经过证明,2010年5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孙明文抓获。8、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孙明文年龄、身份等基本问题。9、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害人刘某1年龄、身份等基本问题。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2011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孙明文通过宋贤礼(另处)找到两名男子,当天下午孙明文带领两人到刘某1家门口,告诉该两名男子刘某1的住处。2011年4月17日20时许,孙明文所找的两名男子到刘某1住处对刘某1及其家属李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刘某1的左脚部伤情被评定为轻伤,李某的右手背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后孙明文给该两名男子好处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孙明文供述证明,2011年阴历3月15日他吃过早饭和宋千里打电话让宋千里找两个人打刘某1,宋千里帮他找了两个人,天快黑时那两个人给他打电话,他领着那两个人到刘某1家门口认门,没有过多久,他听邻居讲刘某1被打了,过一会,那两人打电话让他到张集中学桥头去送钱,他骑摩托车送去3000元钱,那两个人开了一辆黑色无牌照的车。2、被害人刘某1陈述证明,2010年4月17日晚上八点半左右,他在家看电视,他家属站在门外听戏,他看到从南边过来一辆车,他就到了住的外间,见那辆车走到他南边服装超市往东一拐,熄灭灯后从车上下来两人,头上戴着黑色绒帽,下车后将帽沿放下,在此之前,他借助灯光看到从驾驶座上下来的是肖闯将,从后排座下来的是孙二伟,每人手里拿一根白钢管,他家属问肖、孙二人想弄啥,二伟让他家属上屋里去并把人往屋里推,他家属没往屋里来,肖、孙二人用钢管朝他头部、右腿、左肘、左脚进行殴打,他问可是想打死他,听他说后,肖、孙二人拉开卷闸门开车走了,这时他看到家属被打得在门里侧躺着,他就打电话报警了。3、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2010年4月17日晚20时30分,她和丈夫刘某1在家中,刘某1在一楼看电视,她在家门口着着,从她家南边过来一辆车,停在她家南边一点,从车上下来两个人,手中拎有一米长的根,带着面罩,向她走来,她问那两人想干啥,一个中年人让她上屋里去,她一听就确定这个人是二伟,那两人进屋就用棍朝刘某1腿上乱砸,她就拽个顶门棍去打二伟俩,不知谁夺住她的棍,又往她左胳膊、左手各打一棍,又朝她胸口打一拳,她被打坐在地上,后那两人将门打开都跑了。4、证人周某证言证明,2010年4月17日晚21时左右,他在楼上刚睡下就听见有人骂,他从窗户往外看,没有看到啥,就听到刘某1两口子在屋里吵,他没有看到谁上刘某1家或从刘某1家出来,也没有看到车在他店外大棚下。5、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0年4月17日夜里他在楼上看电视,听到有人骂,就拉开窗户往外看,看到刘某1的妻子在自家门口正在骂着,后派出所的人就来了。6、证人方某证言证明,2010年4月17日晚21时左右,他听到刘某1的妻子吆喝了两声,他上楼往下看,看到他家门口外的大棚底头朝东停着一辆黑色轿车,有两个人手里拿着棍从刘某1家里出来。7、证人刘某2证言证明,2011年4月17日晚上,她未听到或看到有异常情况发生。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孙明文辨认出6号即同案犯宋贤礼(宋千里)。9、亳公刑鉴(法)字[2011]501号鉴定文书、照片、X线报告单证明,刘某1左足损伤致左侧第四足跖骨中下段骨折、左侧第五跖骨头骨折,其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10、亳公刑鉴(法)字[2011]500号鉴定文书证明,李某肢体软组织损伤面积15平方厘米,其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11、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害人李某年龄、身份等基本问题。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三)2011年4月8日下午,胡某1驾驶一农用三轮车到本市谯城区华佗镇前胡窑厂拉砖渣,该窑厂为被告人宋贤朋、肖成亚所承包,因胡某1所拉砖渣中有砖头与韩某(肖成亚岳父)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肖成亚听说其岳父被打后,于当日19时许带领韩花玲、宋贤朋及被告人孙明文等人一块开车到华佗镇前胡村胡某1家门口,下车后肖成亚、宋贤朋、孙明文等人对胡某1及其家属邹某进行殴打,胡某1的鼻子和面部被打伤。经法医鉴定,胡某1的鼻子和面部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肖成亚于2011年7月8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宋贤朋、孙明文、肖成亚共同赔偿被害人胡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取得被害人胡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宋贤朋供述证明,2011年4月8日下午,胡某1开农用三轮车到他窑厂去拉大砖渣,顺便装的有砖头,与韩成亚的岳父韩某发生争执并将韩某左眼打伤,韩某打电话给他,他和肖成亚、韩花玲、韩某、二伟开了两辆车去找胡某1,胡某1不在家,他们就把韩某送到张集医院看病,回到窑厂后听工人说胡某1又到窑厂反闹,他和成亚、花玲、二伟又开车上胡某1家,他们一下车,胡某1就开始骂,他就上去打胡某1,打到胡某1院子里,肖成亚也去打胡某1,胡某1从厨房里拿了一把刀,他顺手拿了一把铁锨,肖成亚拿了一个棍,胡某1的家属邹某一看都拿东西就把胡某1拉进厨房,他叫门没叫开,就被人劝走了,胡某1脸上有伤,是他用拳头打的,二伟后来跺胡某1一下,但没跺住。2、被告人孙明文供述证明,2011年4月8日下午,吃饭喝过一斤白酒后,在张集街上碰到宋贤朋,宋贤朋讲肖成亚的岳父韩某在前胡窑厂和人发生矛盾了,让他去看看,他就和宋贤朋一起去了前胡窑厂,到窑厂后宋贤朋讲韩某被胡某1打了,他们就上胡某1家了,他们到后,宋贤朋与胡某1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他去拉架,胡某1推了他一把,他抬腿踢胡某1一脚,后被人拉开,他们就走了。肖成亚和韩花玲好像是他们刚到,随后就到了,他喝多了,没记清肖成亚和韩花玲是否打胡某1。3、被告人肖成亚供述证明,其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2011年4月份上半月的一天下午,因为他岳父被胡某1打了,他和宋贤朋、孙明文、韩花玲一起开车去找胡某1,在胡某1家门口与胡某1发生争执,宋贤朋先上去打胡某1,他往胡某1身上跺两脚,孙明文也跺一脚,后被人劝开,他们开车就走了。4、被害人胡某1陈述证明,2011年4月8日下午他在窑厂和韩顺发生争执,晚上他在家门口和胡某2说这事的时候,宋贤朋和肖成亚带着人到了,宋贤朋说着说着就上去打他,他躲到院子里,宋贤朋追着打他,他还手打宋贤朋,肖成亚和孙明文及其他人也上去打他,他鼻子和眉毛上都有伤,后被人拉开,现他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宋贤朋等人赔偿他经济损失10万元,他表示对宋贤朋等人谅解。5、证人邹某(胡某1的妻子)证言证明,2011年4月8日下午她丈夫在前胡窑厂拉炉渣时与人发生争执,晚上有几个人到她家把胡某1打伤了。6、证人胡某2(胡某1的弟弟)证言证明,2011年4月8日晚上,宋贤朋、肖成亚、孙二伟等人到他哥家将他哥打伤,听说是因为他哥和窑厂的人吵架了。7、证人胡某3证言证明,2011年4月8日晚上,他和胡某1等人在胡某1大门口说话时,来了一群人把胡某1打伤了,其中他认识宋贤朋、肖成亚,还有一个光头后来听说是二伟,就是这几个人领头打的胡某1。8、证人胡某4证言证明,2011年4月8日晚上,他在胡某1家大门口和胡某1两口子及其他人说话,包窑厂的几个人用拳头打了胡某1,二伟也动手打人了。9、证人龚某证言证明,她和胡某1是邻居,2011年4月8日晚上,她看见好多人上胡某1家里去,有好多人围着胡某1打,听说打人的人有她庄东地窑厂的老板。10、证人胡某5证言证明,2011年4月8日晚上他到胡某1家时,有好多人在胡某1家院子里吵闹,宋贤朋手里拿了一个铁锨,二伟手里拿了一个抓勾,还有一个妇女在骂,胡某1在屋里不出来,后来那些人就坐车走了。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胡某1分别辨认出7号即被告人肖成亚,9号即被告人宋贤朋,5号即被告人孙明文。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胡某4分别辨认出3号即被告人肖成亚、9号即被告人宋贤朋、5号即被告人孙二伟。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邹某辨认出8号即被告人孙明文。14、亳公刑鉴(法)字[2011]462号鉴定文书、损伤照片及CT报告单证明,被害人胡某1受外力致面部损伤,影像学检查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背部软组织及左侧眶周软组织肿胀、皮下血肿,其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15、协议书、撤诉书、收条证明,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胡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取得被害人胡某1谅解。16、抓捕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1年5月13日将被告人宋贤朋抓获。17、抓捕经过证明,2011年7月8日被告人肖成亚到公安机关投案。18、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肖成亚、宋贤朋的年龄及身份等基本问题。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明文多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三起。被告人宋贤朋、肖成亚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起,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明文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赔偿被害人胡某1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胡某1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明文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应从严惩处。其辩护人关于第三起伤害中,孙明文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与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一、二起伤害中,被告人孙明文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宋贤朋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成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贤朋、肖成亚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明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二、被告人宋贤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肖成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朝霞审判员:穆迎春代理审判员:车海三

书记员:董子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