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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1

邹长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1)谯刑初字第03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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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长均,男,193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2011年4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取保候审。因被告人邹长均已年满78周岁,不宜关押。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1)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长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长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中午10时许,谯城区城管执法局薛阁执法大队在谯城区工业园区西马园巡查违规建房时,发现该村村民邹长均家的房子上有工人建房嫌疑,便叫邹长均家的门,在无人回应后,把邹长均家的卷闸门砸坏进屋检查,因此邹长均和城管执法队的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被告人邹长均用拳头将城管执法人员谢某的鼻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谢某的伤情为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邹长均赔偿被害人谢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邹长均供述证明,2011年3月27日10点左右,他听说城管执法人员将他家新建房子的卷闸门砸坏了,他就向西外环方向追城管执法人员,追上后让城管执法人员到他家去看是否施工,四个执法人员到工地看了没有讲话,这时来了一名30多岁的执法人员(谢某),他与谢发生争执,他用手指着谢某,谢某朝他脸上挥,他也用手挥,落在谢某的鼻子上。2、被害人谢某陈述证明,2011年3月27日,城管执法中队去西马园巡查,发现一家在楼上盖房子,中队的人叫门,房主不开,执法人员便将房门砸了,村民就围住执法人员,他到现场处理此事时,一个老头用右拳将他鼻子砸伤。当时在场的人有赵某1、赵某2、肖某及工业园区执法大队的人。3、证人王从业证言(谯城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工作人员)证明,2011年3月27日,他们执法人员在西外环路巡查时,看到薛阁执法队的工作人员与马园村村民发生争执,他看到一位70多岁的老头拽翁霞的衣服,他劝解后双方一起去看老头家被砸的门,听到后面有人喊:“城管打人了。”他看到谢某蹲在地上用手捂着鼻子,听他们执法队的人讲是那个老头用拳头打的谢某。4、证人赵某1(谯城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工作人员)证明,2011年3月27日他们中队去西马园巡查时,与村民发生争执,他们给谢某电话汇报该情况,谢某到现场处理时,一个老头上去拽住谢的衣领,用右拳对谢的鼻子打了一拳。5、证人赵某2(谯城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工作人员)证明,2011年3月27日他们中队到西马园巡查时,因一户二楼有5、6个人,他们叫门没人开门,他们便将门砸开,后与村民发生争执,大队长谢某到现场处理此事时,鼻子被一老头用右拳打伤。6、证人肖某(谯城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工作人员)证明,2011年3月27日,他们到西马园村巡查时,看见有家村民楼上有几个工人,他们叫门没人开门就用锤子把卷闸门砸坏,后与村民发生争执,他到砸门房子的地方时看见谢某在擦鼻子上的血,听别人说是一个老头打的。7、证人翁某(谯城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工作人员)证明,2011年3月27日她带队去西马园村巡查,将一户正在建房的卷闸门用锤子砸坏三个,与户主及村民发生争执,后一个70多岁的老头用手抓着谢某,一拳打在谢某的鼻子上。8、证人皇德山证言证明,2011年3月27日上午,在邹金魁建房处,邹金魁的父亲和一位执法人员争执起来,他看到邹金魁的父亲用手朝那位执法人员脸上挥一下,没看到打到脸上什么部位。9、亳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亳公刑鉴(法)字[2011]381号鉴定文书及病档、损伤照片证明,谢某因受外力致鼻部损伤,影像学检查显示其左侧鼻骨骨折伴移位及左侧上颌突骨折,其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10、亳公刑鉴(法)字[2011]386号鉴定文书证明,邹长均头面部多处损伤,其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邹长均年龄、身份等基本问题。12、说明,证明被告人邹长均无前科。13、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1年4月6日将邹长均抓获。14、电话记录、附带民事诉状、撤诉书证明,被告人邹长均已赔偿被害人谢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长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邹长均已年满七十八周岁,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长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应当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长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车海三人民陪审员:宋冬梅

书记员:董子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