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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1

徐金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1)谯刑初字第05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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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金成,乳名:四青,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亳州市谯城区。2011年7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金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车海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金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22时许,在谯城区古井镇杨楼行政村罗子王庄,被告人徐金成与同村村民董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两人相互撕打,在两人互殴过程中徐佥成将董某眼部及鼻部打伤,致董某受伤,后经法医鉴定,董某伤情被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徐金成赔偿被害人董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徐金成供述、被害人董某陈述、证人王某1、徐某、王某2、怀某证言、亳公刑鉴(法)字[2011]701号鉴定文书、损伤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调解协议、撤诉书、收条等书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金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金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金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金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车海三

书记员:董子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