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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1

杨华兵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1)谯刑初字第03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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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华兵,小名华兵,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2011年4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7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13日被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林、蒋解放,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1]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华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华兵及其辩护人张林、蒋解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10时许,被害人张某1因琐事和其婆弟被告人杨华兵、杨华兵妻子鞠小芳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被害人张某1手腕被被告人杨华兵扭伤。致被害人张某1右侧尺骨茎突骨拆。后经亳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张某1伤情为轻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杨华兵赔偿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1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杨华兵供述,证明2011年2月1日上午他嫂子张某1将其拉的小便、大便泼到他家(西屋)门口,他刚说说,张某1便骂他,他打了张某1一巴掌后,便往院子外面跑,张某1便追着、骂着,他又打了张某1两巴掌,张某1上去用手抓他,他拧住张某1的手腕,将张的手腕拧伤,后被群众拉开。2、被告人杨淑玲陈述,证明她和兄弟杨华兵住一个院子,因为厕所的事发生的纠纷,2011年2月1日上午10点多,她刚开门,杨华兵便骂他,她也还骂。杨华兵对她左脸打了一巴掌后就往外跑,她在后面骂着追杨华兵,这时杨华兵的媳妇鞠小芳也回来了,杨华兵抓住他的右手无名指往后一折,另外一只手往她脸上打,她用左手去抓杨华兵,鞠小芳往她右胳膊上打,打了一会,杨华兵和鞠小芳又跑了,她跟在后面追着骂着,追到邻居胡大高门口时,杨华兵回头往她左脸上打了一巴掌后又跑了,她回家就报警了。3、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2010年2月1日,她在家听见外面张某1骂杨华兵,骂的很难听,还在后面追着杨华兵,没追上就大骂着回家了。张某1经常和其家人吵架。4、证人明某证言,证明2011年2月1日,她家人在家包饺子,听见外面骂的很难听。她上门口看,见杨华兵在前面跑,张某1在后面追,她没有看到有人打架,杨华兵平时为人老实,张某1太厉害了。5、证人董某证言,证明2011年2月1日,因为张某1往杨华兵的门口倒屎的事,杨华兵和张某1骂架,后张某1拿个砖头去砸杨华兵,杨华兵跑,张某1在后面追着骂,在她家门口杨华兵同张某1就打起来了,张某1用砖头没砸住杨华兵,杨华兵打了张某1一耳光,张某1用手抓住杨华兵的衣服领子,又用手抓杨华兵的脸,杨华兵一边躲闪,一边用手掰张某1的手。后猛的一下把张某1的手掰开了,之后双方就不打架了。张某1的手就是杨华兵掰伤的。6、亳公刑鉴(法)字【2011】110号鉴定文书、X线报告单、损伤照片,证明张某1右侧尺骨茎突骨折,其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7、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1年4月21日将被告人杨华兵抓获。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华兵年龄、身份等基本问题。9、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杨华兵无前科。10、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未能调解成功。本院出示证据,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杨华兵赔偿被害人张某1经济损失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华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华兵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华兵认罪态度较好,取得受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华兵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犯罪的动机因家庭纠纷,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华兵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华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朝霞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车海三

书记员:董子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