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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1

陈科与高宝良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1)丰民初字第9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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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排除妨害纠纷文书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科,居民。被告高宝良,出生年月日不详,居民。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刘挺进

书记员:张国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