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32年2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双流县,汉族,文盲,住西安市户县,农民。系被害人白某6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1,女,1947年5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双流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西安市户县,农民。系被害人白某6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2,男,1949年12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双流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西安市户县,农民。系被害人白某6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3,女,1949年12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双流县,汉族,文盲,住西安市户县,农民。系被害人白某6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4,男,1962年8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西安市户县,农民。系被害人白某6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5,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西安市户县,农民。系被害人白某6之子。委托代理人白某4(受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被告人刘永军,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洛南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洛南县,农民。2010年7月14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0年7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负责人李浩,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耀秀、邢雯倩,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0]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白某1、白某2、白某3、白某4、白某5以要求被告人刘永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白某4、被告人刘永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雯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白某1、白某2、白某3、白某4、白某5要求被告人刘永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4188.56元,其中医疗费20362.06元,住,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通费1100元,丧葬费15146.5元,死亡赔偿金1719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并当庭提交了部分相关票证。庭审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又要求以2011年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公报中公布的相关数据作为标准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刘永军驾驶从他人处购买的陕B号松花江牌微型普通客车沿西安市高某由南向北行驶到华润万家超市门前时,将沿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走至此的被害人白某6(1933年2月14日出生,农民)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刘永军驾车逃逸,被害人白某6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7月22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白某6系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军负事故主要责任,白某6负事故次要责任。陕B号原车主于2009年7月20日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查明,六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受经济损失为62893.56元(依照2010年赔偿标准计算),医疗费26362.06元,住,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通费500元,丧葬费15146.5元,死亡赔偿金20525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永军支付被害人白某6医疗费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永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永军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及民事赔偿方面的相关证据可证,足以定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也表示依法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军违反交通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因被害人白某6有一定的过错,故被告人刘永军对因其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白某1、白某2、白某3、白某4、白某5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白某1、白某2、白某3、白某4、白某5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永军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和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永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执行至2014年7月27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花白某1花白某2根白某3兰白某4心白某5卫所受经济损失62893.56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46531.5元,下余款项中的90%即14725.85元由被告人刘永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赔偿(已赔偿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宏军人民陪审员:曹广师人民陪审员:刘梦黎
书记员:彭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