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男。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3)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辛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红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沿西安市神舟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安航天技工学校西门附近时,适逢被害人马某某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辛某避让不及,摩托车右后视镜刮倒马某某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马某某经抢救无效于5月25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马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辛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破案后,辛某已赔偿马某某亲属十三万元,并取得了马某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证明等书证;证人寇某某、霍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辛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辛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十三万元,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国良人民陪审员:尹顺安人民陪审员:贾泉俊
书记员:宋浮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